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20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20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2033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法定代理人丙○○
、5、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1年4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41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1年3月29日起至民國131年3月29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 嗣相 對人邀同案外人 林昆福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3月28日向案外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①2,840,000元,並於民國96年4月25日邀同案外人林昆福為保證人,向案外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②1,668,614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按月繳息,到期清償本金,如未按期繳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又案外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9月17經經濟部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民國96年8月16日經經濟部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詎相對人自民國①97年7月25日②97年5月11日起即未繳納利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亞太商業銀行理財型房貸契約書影本1件、復華銀行消費金融擔保借款約據影本
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郭宜芳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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