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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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簡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再抗告人 王源明 代理人 楊櫻花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鍾菊秀 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一審合議庭就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所為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維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命再抗告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56萬5,320元本息之原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係以:兩造就扶養費之給付是否默示合意定期給付,原法院未加闡明;相對人將兩造婚後購買之房屋出售餘額應可充作子女扶養費;相對人明知有學雜費補助,卻未將單據與伊,致未能申請補助,此部分應自扶養費中扣除;伊所繳全民健康保險費自付保費金額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4.5%,並無所據,相對人一次請領15、16年之子女扶養費用,有失誠信原則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或判決理由完備與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陳玉完法官蕭艿菁法官林金吾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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