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柏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7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992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楊柏承考 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6月4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0號高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道○○號高速公路東向17公里200公尺外側車道處,欲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本應注意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且亦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而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100公里,並應注意汽車在同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130公里之速度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然楊柏承於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之際,因見中線車道後方有車輛直行至上址,而無法變換車道,復因未與行駛於同車道前方、由 許明富 所駕駛並搭載 許連芳 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楊柏承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因而自後撞及許明富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尾,許明富因此受頭暈之傷害,許連芳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楊柏承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明富及許連芳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任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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