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16號聲請人 吳基福 聲請人 吳枝梅 聲請人 吳瑞雅 相對人高 謝清蘭 相對人 謝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高謝清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高謝清蘭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文慶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謝文慶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旗簡字第2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起訴聲明請求㈠相對人高謝清蘭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C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
186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聲請人。㈡相對人謝文慶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訴訟標的價額為92,70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100元/㎡×(95+186+175+134+99+238)=92,700】,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1,000元、1,50
0元,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逾繳部分(第一審2,530+第二審3,795=6,325元)非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另行向本院聲請溢繳退費,不在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範圍。聲請人另支出複丈費4,000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6,500元【計算式:1,000+1,500+4,000=6,500】,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相對人高謝清蘭、謝文慶各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3,250元【計算式:6,500元÷2=3,250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