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0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抗告人沈○○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姚○○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5年度家上字第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6年2月16日寄存送達於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是項送達業於同年月26日生效。惟其未依限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謂其經濟狀況無法額外負擔聘用律師之費用,但不符申請訴訟救助及法律扶助之條件,致未依限補正云云。惟所述縱屬實在,亦係其個人事由,本無礙其補正。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周玫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