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66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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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6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66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係由苗栗縣鐵工業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腦內出血術後致殘,向相對人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經相對人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八項第七等級,於民國90年6月22日發給440日殘廢給付。嗣抗告人復以同一傷病再次請領殘廢給付,亦經相對人審核,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7項第3等級,於90年11月12日發給840日殘廢給付,並自90年11月8日起逕予退保,經扣除前領440日殘廢給付後,實發400日殘廢給付在案。抗告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相對人自我審查後,以90年12月24日90保給字第1028909號函抗告人,略以抗告人目前既仍具工作能力,爰改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第7等級,應發給440日殘廢給付,而抗告人前於90年6月間已因同一事故向相對人申請殘廢給付,相對人已按第7等級發給給付在案,溢領之400日殘廢給付計新台幣(下同)256,000元請退回相對人銷帳。抗告人不服,訴經監理會審議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均經駁回,因抗告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在案。嗣相對人以92年1月22日保給殘字第09260042890號函催相對人將前所溢領之殘廢給付400日計256,000元退回銷帳。相對人不服,循序訴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駁回,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裁定駁回。
四、本院查:抗告人所爭執之相對人92年1月22日保給殘字第09260042890號函催相對人將前所溢領之殘廢給付400日計256,000元退回銷帳,否則依法移送行政執行並加計法定利息,僅係重申已確定之相對人先前90年12月24日90保給字第1028909號函之意旨,核其性質係屬欠缺法效性之意思通知,自非行政處分。是抗告人就此部分,自不得依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原審裁定因之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未據理由,聲明不服,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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