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鄔秉錡
王宥凱(原名王瀚宇)王婕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調偵字第一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鄔秉錡、王瀚宇與被告王婕懿均係中油加油站文賢站之同事關係,被告王婕懿為該加油站之實習副組長。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上開加油站內,被告王婕懿與加油站站長王清鋒共同決定擬開除被告鄔秉錡後,由被告王婕懿在加油站之中島收銀亭處向被告鄔秉錡傳達其將遭開除一事,雙方因之發生口角衝突,適有被告王瀚宇進入該處亦與之發生齟齬,三人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由被告鄔秉錡與被告王婕懿自中島收銀亭內相互拉扯至收銀亭外後,被告鄔秉錡與被告王婕懿皆徒手毆打對方,嗣被告王瀚宇將統一發票交予至現場加油之機車騎士後,轉身衝向被告王婕懿,徒手毆打被告王婕懿,致被告王婕懿倒地,被告王婕懿起身後,被告王瀚宇與王婕 懿復 均徒手毆打對方,互毆過程中,被告王瀚宇再度將王婕懿推倒在地,致王婕懿受有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左上唇之一公分撕裂傷、右上臂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被告王瀚宇則受有頸擦傷、胸壁挫傷、手擦傷、頭部損傷等傷害(鄔秉錡告訴王婕懿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鄔秉錡、王瀚宇、王婕懿等人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支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王婕懿、王瀚宇,分別告訴被告王婕懿、王瀚宇及鄔秉錡傷害案件,經查被告三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即被告王婕懿、王宥凱及被告鄔秉錡等人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四月三日調解期日當庭調解成立,並各自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