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家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家他字第11號原告 胡金晏 被告 林慶芳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之訴,本院依.下:
主文被告林慶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再按,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但下列第1款之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五百元;第2款至第7款之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一、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三、聲請回復原狀。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五、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
六、聲請監護宣告、輔助宣告;變更或撤銷監護宣告、輔助宣告。七、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或宣告死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9分別定有明文。
三、末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院以101年度婚字第123號案受理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原告胡金晏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家救字第2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婚字第123號判決在案,其中判決主文第四項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慶芳負擔,被告林慶芳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家上字第80號判決駁回在案,其中判決主文第二項載明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慶芳負擔,該判決業於民國102年3月14日確定;另原告胡金晏於二審訴訟審理中聲請暫時處分,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家聲字第11號裁定在案,其中裁定主文第三項載明聲請費用由相對人林慶芳負擔,相對人林慶芳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案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駁回在案,其中裁定主文第二項載明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林慶芳負擔,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另查,本件屬家事訴訟與家事非訟合併起訴與上訴之案件,經核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暫時處分聲請費用1,000元,抗告費用1,000元,其中第二審裁判費及抗告費用已由被告林慶芳預先繳納,本院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核算後被告林慶芳應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額。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明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異議,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李翠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