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9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炳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炳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邱炳文之前科:「邱炳文於民國92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414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823號被告邱炳文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九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炳文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並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1月24日21時4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至台南市○區○○路與永仁路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臨檢攔查,測得邱炳文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8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已坦承酒後駕車,且經警於現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58毫克,有測試紀錄在卷足憑。依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認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逾前開標準,復參酌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案發時對被告所為之生理測試、狀態報告表中,記載被告於警員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被告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顯見被告之生理確已受飲酒之影響,而無法自主,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益徵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犯嫌至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檢察官陳建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謝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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