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俊偉知悉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以作為犯罪集團進行詐欺犯罪所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依報章廣告所刊登之電話,與自稱「中華理財」門號0000000000號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同意提供帳戶、提款卡予對方使用,遂先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8日前往彰○○○鄉○○路○段○○號之新竹貨運員林站,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彰化永安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寄至新竹貨運公司三重站(收件人:王天星藥局),復於101年7月19日,前往員林交流道附近空運一號客運公司,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至空運一號客運公司三重總站(收件人:中海藥局),嗣詐欺集團成員收到上述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林俊偉再於101年7月19日下午1時44分許,透過上述電話向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密碼,而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嗣不詳詐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對 曾淑玲王嘉瑜賴家豪盧素 祝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曾淑玲等4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或輾轉匯入至林俊偉提供之前揭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後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本件卷附之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係金融機構依申請人申辦帳戶時所登記之身分資料而登錄,用以識別帳戶申辦人之人別;而系爭帳戶之對帳單則係由金融機構為記錄該機構與申辦人就帳戶使用之情形,以作為雙方結算之用,均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依前揭說明,本件上開證據資料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被害人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包括利用自動提款機查詢餘額、提款,而經機械設備自動登錄、非以人為方式紀錄之交易資料、所列印之收據,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均是本院或檢察官依法調取附卷之資料,公訴人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自得引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俊偉固坦承以前揭方式提供其所有之郵局、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中華理財」之人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先於警詢、偵訊時辯稱:我於101年7月20日將存摺及提款卡放在包包內,想說要騎機車去臺中的「中華理財」辦理貸款,但沒有找到對方,回程途中包包拉鍊沒有關好,所以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都掉了,我不知道詐騙團為何知道我的提款卡密碼云云(參見偵卷第5頁、第6頁背面、偵卷第92頁之筆錄)。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知已有其他對其不利之證據,又改稱:我是看報紙廣告找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理財」辦理貸款,對方說需要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還恐嚇我他們已知道我的住處,如果不辦貸款,就要對我家人不利,我就依指示委託貨運公司將存摺、提款卡寄到對方指定之地點,稍後他們在電話中問我而得知密碼,我不知道該帳戶為何遭人盜用云云(本院卷第53頁準備程序筆錄參照)。經查:
(一)被告為上述郵局、臺灣銀行帳戶之申辦名義人,其分別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託運公司寄至新北市三重區予他人,嗣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接獲詐騙電話而受騙,而將現金匯入或輾轉匯入被告前揭兩個帳戶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在卷外,並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指述在卷,此有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檢附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開戶資料(偵卷第74頁至75頁)、郵局交易明細表(偵卷第76頁、第89頁)、臺灣銀行提供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6頁)、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6頁背面);⑵被害人曾淑玲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1頁至12頁)及被害人曾淑玲所提供之提款機列印之交易明細表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⑶被害人王嘉瑜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3頁至17頁),及被害人王嘉瑜轉帳之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3頁);⑷被害人賴家豪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5至17頁),及被害人賴家豪提供之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偵卷第59頁);⑸被害人 盧素祝 之警詢筆錄(偵查卷第130頁)、被害人盧素祝提供之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1份(偵卷第160頁)、被害人盧素祝匯款至永豐商業銀行嘉琪 帳戶,及輾轉匯入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帳戶往來明細表(偵查卷第137頁);⑹被告以郵寄方式先後寄出兩個帳戶之存褶、提款卡,而在託運公司留存之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貨物追蹤顧客名稱配送狀況查詢表、客戶簽收單(本院卷第77至78頁)、空軍一號巴士站提供之託運單照片(本院卷第76頁)可資參佐。綜上,被告提供其所有郵局、臺灣銀行帳戶予他人,而落入詐騙集團手中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帳戶,因此多人受騙、匯款,且款項已經被領出致無法追回等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⑴本院準備程序出示對被告不利之各項證據之前,被告在警
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初均矢口否認將存摺、提款卡提供他人,辯稱其只是在101年7月20日往返台中途中遺失存摺、提款卡云云。但本案早在同年7月19日,已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多名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故被告辯稱其在7月20日遺失物品一節顯難採信。嗣被告見通聯紀錄所呈現其行動電話內輸入之「中華借款」門號通聯情形,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案發時間之作為關係密切,一開始仍極力撇清「中華借款」與本案之關聯,後才改稱是自己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予對方(參見本院卷第52頁至5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倘若被告真是為了貸款目的,受「中華借款」成員欺騙、恐嚇而交付存摺、提款卡,被告豈有一再迴護該詐欺集團之理?是被告前揭辯解,顯有可疑。
⑵況衡諸一般正常貸款時,貸款業者除著重借款人之信用度
外,亦慮及借款人之償債能力及提供之擔保(包括物保或人保),以決定借貸之金額,是貸款業者要求借款人提供者,無非係攸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殆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提供其名下與徵信無關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其理至明。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其是看廣告向自稱「中華理財」之人員表示要貸款,對方稱要提供帳戶以供核撥貸款云云(參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之筆錄),縱係如此,如僅為領取所貸資金,應只須提供帳戶資料,大可不必將存摺、提款卡交付對方,更無須提供密碼。然被告承認在其交寄存摺、提款卡後,竟在電話中告知對方密碼。而對照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跨行轉帳交易資料,可見被告於100年7月18日及19日寄出兩本帳戶之後,於100年7月19日13時44分,被告之郵局帳戶已由不詳人士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試圖操作「2元」之轉帳交易失敗(參見本院卷第11頁之交易紀錄),此舉實類似於詐欺集團在犯罪前對人頭帳戶實施之測試行為,而正當此時,揆諸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發現被告在同日13時43分正在與自稱「中華理財」之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進行通話,時間長達329秒。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認此次通話目的就是要告知對方帳號密碼(參見本院卷第53頁筆錄)。由此足證被告應是有意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作為存、取款項所使用,而不是為了單純領取貸款資金之目的。至被告雖辯稱:對方恐嚇我說他們已經知道我的住處,如果不辦貸款,他們會對我家人不利云云(參見本院卷第53頁筆錄)。但被告既知對方並非善意,雙方又未曾謀面,大可不予理會即可,豈有親自將提款卡、存摺寄出,又告知密碼之理?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
⑶再者,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份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被告自述其為大學肄業,大學就讀保險金融系,高職期間則是就讀與商業經營相關科系,求學過程曾修習會計、保險、經濟、商法、民法等學科,智識程度不低,對此應知之甚詳。而被告所辯貸款乙事,其自承僅係以電話與自稱「中華貸款」人員聯絡,惟被告自承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前未予查證,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身分、背景均一無所知(本院卷第52頁背面筆錄參照),被告如何確保對方會如實存入款項?甚且該借貸非但毋庸簽立借據、本票等擔保,如此對於身為貸款者顯無任何保障可言,凡此皆與一般借貸之經驗法則有別。然被告竟僅因個人急需貸款,即憑報紙小廣告電話聯絡之隻字片語,率以聽信對方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之,則縱被告不確知所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對像暨其所屬詐騙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已預見該帳戶有遭詐騙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仍不計後果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未曾謀面之不詳人士,當具有容任該帳戶縱供作向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尚難以所謂事後發現亦係受騙之被害人而卸免此項幫助詐欺罪責。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雖二次提供帳戶之行為,但時間接近、目的相同,顯係出同一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所為,應認係一個幫助行為,且其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曾淑玲、王嘉瑜、賴家豪、盧素祝等人之財物,侵害數個不同之法益,乃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為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致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又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態度非佳,惟並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暨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汪曉君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欺手段│匯款時間及│匯入被告帳戶││號││││地點│之金額││││││││├─┼───┼────┼──────────┼─────┼──────┤│1│曾淑玲│101年7月│詐騙集團成員以曾淑玲│101年7月│15,912元││││19日晚間│曾在網路購物分期付款│19日20時48││││││設定錯誤為由,打電話│分許臺中市││││││要求其至提款機操作○○○區○○路││││││致曾淑玲陷於錯誤而將│200號英才││││││款項匯入林俊偉上開郵│郵局提款機││││││局帳戶內。│││├─┼───┼────┼──────────┼─────┼──────┤│2│王嘉瑜│101年7月│詐騙集團以王嘉瑜在網│101年7月│6,123元││││19日晚間│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19日21時││││││誤為由,在電話中要求│12分許 高雄 ││││││其至提款機操作,致王│市鳳山區新││││││嘉瑜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富路 鳳新高 ││││││匯入林俊偉上開郵局帳│級中學對面││││││戶內。│之全家便利│││││││商店提款機││├─┼───┼────┼──────────┼─────┼──────┤│3│賴家豪│101年7月│詐騙集團成員以賴家豪│101年7月│29,989元││││19日傍晚│在網路購物訂單錯誤為│19日19時││││││由,在電話中要求其至│21分許新北││││││提款機操作,致賴家豪│市板橋區四││││││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林│川路亞東技││││││俊偉上開郵局帳戶內。│術學院對面│││││││之7-11便利│││││││商站提款機││├─┼───┼────┼──────────┼─────┼──────┤│4│盧素祝│101年7│詐騙集團成員在電話中│101年7月│28,000元││││月20日下│假冒盧素祝友人,表示│20日新北│││││午│欲借款15萬元,致盧素│市永和區中││││││祝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國信託商業││││││入「永豐商業銀行建成│銀行雙和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行││││││44號」帳戶(戶名:陳│││││││嘉琪,此人頭帳戶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再將其中之28,0│││││││00元轉帳至林俊偉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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