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2號原告 謝美雲 被告 林明寬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 律師複代理人 孫興啟 受告知人 林竟成
林承韓 林承順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邱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國101年度交附民字第96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10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參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參仟陸佰壹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答辯狀陳稱縱認其應對被害人 劉信良 之死亡負責, 林建助 (已歿)亦應依民法第185條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告知林建助之繼承人邱金玉、林竟成、林承韓、林承順,並請其參加訴訟等語,嗣經本院將告知訴訟書狀繕本送達林建助之繼承人即其配偶邱金玉、長子林竟成、次子林承韓、三子林承順,其等亦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10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竹塘鄉竹塘村臺1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許,行經該路段31公里處前,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處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及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直行,適有林建助甫於同路段31公里南下車道旁之檳榔攤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駕駛停放在該檳榔攤旁空地前之農用拼裝車欲離去,甫起步,因不勝酒力,至其注意力減低,而與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被害人劉信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劉信良所騎乘之機車彈飛至對向車道路旁,被害人劉信良則倒臥路中,林建助見狀乃下車查看傷者,其亦未注意,應在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警告標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閃避不及而碾壓過林建助及被害人劉信良,林建助受有頸胸椎骨折斷離脫位、脊髓損傷、中樞神經休克等傷害;被害人劉信良則受有頭胸腹器官嚴重外傷、失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2人均死亡。被告所犯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易第257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目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件被害人劉信良死亡係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依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693,611元:
⒈喪葬費165,000元:此部分有 德安 生命出具之喪葬費單據為證(見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96號卷第15頁)。
⒉扶養費528,611元。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彰化縣10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3,646元計算,案發時原告年近54歲,對照99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計算其平均餘命約30.14年,以30年計算。又原告離65歲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1年,其配偶已過世,2人除被害人劉信良外,尚育有子女2名,被害人劉信良對原告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故原告請求之扶養費用扣除中間利息為528,611元【計算式:(13,646×12×18.629313×1/3)-(13,646×12×8.944949×1/3)=528,611】。
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原告早年喪夫,獨自扶養子女有成,被害人劉信良畢業於國立中正大學化學工程學系碩士學位,其後更任職於臺塑企業擔任助理工程師一職,前途光明,因此件車禍發生,白髮人送黑髮人,情何以堪?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93,61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當日欲駕車返回大城鄉,其有開頭燈(近光燈),亦無
超速行駛,豈知駛至該處,發現其汽車左前方有東西(應該係硬物,可能係被害人劉信良機車),撞到後即順順地向右偏駛,車輛沒有跳動之情形,應該沒有發生碾壓之情形。又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引擎蓋及擋風玻璃均無受損、破裂,僅左前方車損嚴重,觀其車損情形應係硬物所造成,而非人體,否則應留有相關血跡等生物跡證。再被害人劉信良之頭部、胸部、腹部皆有疑似碾壓痕跡,然被告所駕為一般自小客車,輪胎寬度不大,應不致造成大面積之碾壓痕,被害人劉信良之死亡不無可能係曳引貨車經過所造成。另被害人劉信良係於第一次車禍(林建助酒駕農用拼裝車碰撞被害人劉信良)後,即已倒地不起,無法排除被害人劉信良係於第一次車禍後即已死亡,尚難逕認被害人劉信良之死亡結果係由被告所造成。
㈡交通事件之信賴原則乃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參
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若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且參與交通之對方或其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亦非其所能預見,則對於不可知之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此一原則於車禍事件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上,應同有適用。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第1項規定,除限制汽車駕駛人負有應遵行道路交通號誌指示行車,且必須於規定之速限範圍內行車之義務外,亦應具有賦予汽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號誌指示,依規定速限行車之權利之意旨,汽車駕駛人行使上開路權,固仍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但既屬權利,自應獲得其他參與交通人之尊重。
㈢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該路段,無證據顯示其超速行駛,且事發
地點位置偏僻,燈光昏暗,被害人劉信良著暗色雨衣及衣服倒臥路中,並不醒目,且林建助於第一次車禍後未豎立警告標誌,即站立在車道上,被告依照規定駕駛,實無從預測車道中間有人躺臥或站立,對於此等猝不及防之情況,實難採取有效之預防,難認被告有過失。
㈣被告對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意見如下:
⒈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支出喪葬費165,000元部分,並無意見。
⒉原告自65歲至平均餘命為止,原可受被害人劉信良扶養之費用共計528,611元,被告林明寬無意見。
⒊被告對於原告驟失愛子深感同情,惟其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恐有過高之虞,請本院衡情酌量之。
㈤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應予扣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於100年12月10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竹塘鄉竹塘村臺1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於同日晚間7時許,行經彰化縣竹塘鄉竹塘村台19線31公里南下內側車道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於夜間、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啟足夠燈光之頭燈,又當時天候有強風,且係夜間無照明,駕駛車輛尤應謹慎行之,以避免交通事故發生,危害其他人車安全,而依當時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於夜間昏暗視線不清路段未開亮遠光燈,猶開近光燈貿然前行。適有林建助甫於同路段31公里南下車道旁之檳榔攤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停放在該檳榔攤旁空地之農用拼裝車,由路邊駛入同路段南下車道欲至前方路口左轉時,未禮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被害人劉信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南下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時,煞停不及,而與林建助上開農用拼裝車之後車斗發生碰撞(下稱「第一次車禍),致被害人劉信良所騎乘之機車彈飛至對向車道路旁,被害人劉信良則倒臥於同路段南下內側車道與北向內側車道中間處,林建助見狀,隨即將上開農用拼裝車退回檳榔攤旁空地停放,並於下車大聲呼喊「叫救護車」等語後,即徒步前往查看被害人劉信良受傷情形,然其亦疏未注意行人在車道上將影響行車,且未在肇事地點兩端適當距離處放置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標識,以提醒來往車輛有狀況發生,即徒步至同路段南向內側車道靠近北向車道附近查看,並站立該處彎腰伸手拉受傷倒地之被害人劉信良。因林建助、被告2人分別有上開疏失,致被告未能及時發現前方有交通事故及林建助、被害人劉信良2人正在車道上,而於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該處時,閃避不及,其自小客車之左前保線桿及左側車燈處撞及林建助、被害人劉信良2人,並碾壓過倒臥在地之被害人劉信良(下稱「第二次車禍」),致林建助受有右小腿開放性骨折、右膝內側擦傷、骨盆右側撞擊外傷、右肩撞擊外傷、顳顴擦挫傷及頸胸椎骨折斷離脫位,造成急性脊髓休克等傷害;致被害人劉信良受有面部嚴重外傷(顱腦嚴重骨折損傷)、胸腔嚴重外傷(心臟及肺臟嚴重損)、腹腔嚴重外傷(肝、脾、右腎、胃嚴重損傷破裂)、四肢多發性骨折,並因多重器官嚴重外傷造成失血性休克等傷害,林建助、被害人劉信良2人經送醫急救後,均不治死亡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堪以認定:
⒈上開第一次車禍部分,業經證人 周智田 於警詢、檢察官偵訊
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837號卷第124頁、第196頁至第197頁、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57號卷第75頁至第80頁)、證人 鐘玉英 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25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6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70頁至第75頁)、證人 張金水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837號卷第201頁至202頁)明確,並有證人鐘玉英所繪製之現場圖1紙、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檢驗報告單在卷足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25號卷第11頁、第30頁)。又參以林建助之農用拼裝車車身係為整體內層紅色防鏽底漆(俗稱紅丹),外層塗覆藍色外漆,經檢視車體未有明顯撞擊凹陷變形痕跡(車體鋼板材質堅固結實),表面未發現明顯刮擦痕,於車體後方向燈鋼架下緣及拖車勾處則發現有刮擦痕;而被害人劉信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普通重型機車之右方後照鏡及右前車頭處,發現有6處移轉漆痕(刮擦痕),其上附有紅、藍色漆痕或疑似黃色路面標線之黃漆;被害人劉信良所穿著之雨衣左、右胸口處有藍色移轉漆痕各1處(編號G、H);被害人劉信良所戴之M2R黑色安全帽碎片上有藍色移轉漆痕(編號I)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鑑識科現場勘查報告及所檢附之勘察採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837號卷第153頁至第168頁)。再鑑識人員在現場採集之跡證中,採自被害人劉信良所穿著之紫色雨衣左胸口處之油漆擦痕(藍色擦痕,編號G-1)、採自被害人劉信良所戴M2R黑色安全帽碎片之油漆擦痕(藍色擦痕,編號I-1),經送鑑定結果,均與採自林建助之農用拼裝車車後斗卸貨板處外部漆層之油漆碎片(第一藍色層,編號3-1)成分相似,有彰化縣警察局101年3月9日彰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及所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25號卷第4頁至第6頁),以上足證第一次車禍,應係林建助駕駛上開農用拼裝車行駛入上開路段南下車道欲至前方路口左轉時,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其農用拼裝車後車斗與被害人劉信良所駕駛沿上開路段南下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劉信良之機車受撞擊後彈飛至對向車道路旁,被害人劉信良則倒臥於同路段南下內側車道與北向內側車道中間處,林建助隨即將上開農用拼裝車退回檳榔攤旁空地停放,並下車大聲呼喊「叫救護車」等語,證人周智田即因聽聞有人呼喊「叫救護車」等語,乃撥打手機報警處理。
⒉上開第二次車禍部分:
①證人周智田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 伊有 聽到林建助喊
「叫救護車」,伊沒有看到林建助的人,伊打電話報案後,救護車到,伊要去幫忙救人,靠近的時候才知道林建助也躺在現場,伊有印象在現場看到林明寬,伊問他有無撞到人,他原本有點茫然,後來他說有撞到,但是撞到什麼他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57號卷第75頁至第80頁);證人張金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從要回家的路上要進加油站加油,加油站在北向車道,伊是從埤頭鄉要往崙背鄉,走南向外側車道,伊正要準備進入加油站,伊看到一個人躺在南向車道跟北向車道的中間,伊看到就趕快進加油站叫小姐報警,當伊車子進到加油站,……走出來的時候,又看到一個人彎腰在拉倒在地上的人,過沒幾分鐘就一部車子以很快的速度衝過來撞上去,然後又閃到旁邊去,他撞上去的時候有很大的灰塵,很大的煙霧,火花是看到地上有噴火,就是撞上的瞬間跟地擦撞的火花等語綦詳(見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57號卷第
116頁背面至第122頁),衡情其等僅係偶然途經該處之行人,與被告並無仇隙糾紛,應無蓄意羅織誣陷被告之可能,是其等證詞,應堪採信,是顯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彰化縣竹塘鄉竹塘村臺19線31公里南下內側車道時,撞及林建助及劉信良2人,且於撞擊前,林建助正在彎腰拉受傷之被害人劉信良起身甚明。
②查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主要毀損範
圍,集中於左前保險桿及左側車頭燈處,其餘車體部位大致完好,左側車頭燈下方有一處高度較低之撞擊凹痕,車身左側為左前保險桿大片破裂,延伸至左前葉子板上另一處位置較高之刮擦痕;車底盤下方有一處明顯油污及塵土遭物體擦抹過之痕跡,細部勘察後發現小撮疑似人類毛髮(編號甲)、小塊皮屑(編號乙)沾附及血跡(編號丙)等3處跡證;另於車體左前保險桿處發現血跡(編號丁)、紫色衣物碎片沾附位置(編號戊)及左側車前大燈內側多數細微血點(編號己)等3處痕跡,將保險桿碎塊扳回原位後,於下緣發現刮擦痕上有藍綠色粉屑痕跡(編號辛)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鑑識科現場勘查報告及所檢附之勘察採證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837號卷第153頁至第168頁)。又鑑識人員在現場採集之跡證中,編號乙組織【即採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底盤之小塊皮屑】、編號丙棉棒血跡【即採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底盤之血跡】、編號己棉棒血跡【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車前大燈破裂燈罩之血跡】,均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害人劉信良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101年2月9日彰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及所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3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837號卷第225頁至第227頁)。再本案現場編號戊【採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之布塊(料)】之淡紫色纖維層(編號戊-1)、紫色膠質層(編號戊-2),與現場編號J【採自死者劉信良所著紫色雨衣布塊(料)】之淡紫色纖維層(編號J-1)、紫色膠質層(編號J-2)成分相似等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101年3月9日彰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及所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25號卷第4頁至第6頁),足見證人張金水、周智田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另參以採自被告車輛底盤之小塊皮屑、血跡、採自被告車輛左側車前大燈破裂燈罩之血跡,經送檢驗結果,均與被害人劉信良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採自被告車輛左前保險桿之布塊(料)之淡紫色纖維層、紫色膠質層,亦與採自被害人劉信良所穿著之紫色雨衣布塊(料)之淡紫色纖維層、紫色膠質層成分相似,且被害人劉信良係於本件第一次車禍碰撞倒地後不久,隨即於林建助伸手欲將其拉起身時,遭被告車輛撞擊而發生本件第二次車禍,堪認被害人劉信良於林建助伸手欲將其拉起身時,應係先遭被告車輛之左前車頭撞擊,並於受撞倒地後,又遭被告車輛碾壓過,才會在被告車輛左前保險桿處留下其所穿著之雨衣布塊(料)及在被告車輛左側車前大燈破裂燈罩留下其血跡,並在被告車輛底盤處留下其身體小塊皮屑及血跡。
③至被告雖辯稱:被告所駕為一般自小客車,輪胎寬度不大
,應不致造成大面積之碾壓痕,被害人劉信良之死亡不無可能係曳引貨車經過所造成云云。然證人 邱于宴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因為內側有事故,伊有在指揮交通,那時候有一臺曳引車本來是開北上內車道,閃到外車道通過,並在路邊停下來,有看發生什麼事,之後他就走了,伊沒有看到曳引車有壓到躺在路面上的人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57號卷第92頁至第95頁);證人張金水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發生之後伊有看到加油站的員工有出來指揮交通,在指揮的過程當中,伊有看到一臺曳引車經過,這是在林明寬自小客車撞上去以後,後面那臺曳引車走內側車道往北上,伊有看到他開到外側車道,然後過了車禍現場沒有多遠停下來,他在紅綠燈之前是內側,到紅綠燈以後是外側等語綦詳(見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57號卷第120頁至122頁);證人周智田於警詢時證稱:現場有一位開曳引車的年輕人在自言自語說幸好趕快閃開沒有撞到人,伊有詢問曳引車司機是否有撞到人,曳引車司機表示沒有撞到人等語甚明(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837號卷第123頁至125頁),足證於第一次車禍發生後,在被告之車輛撞及林建助、被害人劉信良前,並無曳引車行經案發地點,而於被告車輛撞及林建助、被害人劉信良後,雖有一臺曳引車沿同路段北向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經該處,然因為證人邱于宴等人已站在加油站正前方北上內側車道路中間處指揮交通,該曳引車司機於到達林建助、被害人劉信良倒臥地點前,即已發現前方有交通事故,並及時閃避而未碾壓到倒臥在地之林建助、被害人劉信良。況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自承:
該曳引車有無撞到或碾過被害人,伊並無看到等語(見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57號卷第29頁背面),足見被告前開所辯純屬臆測,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④至被告復辯稱:被害人劉信良係於第一次車禍(林建助酒
駕農用拼裝車碰撞被害人劉信良)後,即已倒地不起,無法排除被害人劉信良係於第一次車禍後即已死亡,尚難逕認被害人劉信良之死亡結果係由被告所造成云云。惟查,被害人劉信良於第一次車禍時,僅係單純兩車碰撞,而摔落倒地,並未遭到車輛碾壓,然死亡原因為遭車輛碾壓,受有面部嚴重外傷(顱腦嚴重骨折損傷)、胸腔嚴重外傷(心臟、肺臟嚴重損傷)、腹腔嚴重外傷(肝脾、右腎、胃嚴重損傷破裂)、四肢多發性骨折,致多重器官嚴重外傷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業如前述。酌以林建助於第一次車禍發生後,前往查看倒臥在地之被害人 劉建助 後,即彎身伸手欲將被害人劉信良拉起來,衡情,倘當時被害人劉信良業已死亡,林建助只需維持現場跡證不被破壞,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可,當無必要冒險站在路中間彎身拉起被害人劉信良,顯見當時被害人劉信良應尚未死亡,林建助才會於呼喊他人叫救護車後,冒險站立於道路中彎身救護被害人劉信良。足見被害人劉信良於第一次車禍後,應僅是倒地受傷,其係因為隨即又遭被告車輛撞擊及碾壓,致多重器官嚴重外傷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時,於夜間及遇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均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9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之頭燈,包括近光燈及遠光燈,駕駛人於駕車時,自應依其所處情境視線之良窳等情,而為適當之變換使用,以充足其行車路徑之照明,始屬盡其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被告為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837號卷第31頁),其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知之甚詳。查本件車禍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晚間7時許,屬於夜間無訛;又當時事故地點無照明、光線昏暗、視線不佳乙節,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張金水、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洪銘鴻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57號卷第68頁、第117頁背面)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1份、現場照片及救護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數幀在卷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837號卷第12、14、19頁、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57號卷第37頁),足認本件事故地點,於案發當時確係昏暗且視線不清。被告行經該路段,既有上開線昏暗、視線不清而異於平日正常路況情事,自應開亮遠光燈,以充足車前照明,且特別謹慎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發生,危害其他人車安全,而依當時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要求為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開亮遠光燈,此為被告所自承(見100年度相字第837號卷第4頁背面、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57號卷第49頁),以致其於駕車至本件事故路段時,因照明不夠、視線欠佳,未能及時發現前方之林建助及被害人劉信良,致其自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及左側車燈處撞及林建助及被害人劉信良2人,並碾壓過倒臥在地之被害人劉信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又本件車禍經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關於第二次車禍部分,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以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站在車道上林建助及受傷之被害人劉信良,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林建助事後肇事(即第一次車禍)在車道上站立且未豎立警告標誌,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5月5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25號卷第40頁至第46頁)。再本院刑事庭將本件車禍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鑑定意見同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8月31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57號卷第14頁)。綜上,足證被告就本件第二次車禍之發生確有上開過失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1、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劉信良之死亡,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且原告為被害人劉信良之母,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喪葬費165,000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被害人劉信良之喪葬費165,000元,並提出德安生命喪葬費單據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96號卷第15頁),被告對此部分之金額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165,000元,自屬有據。
㈤原告請求扶養費528,611元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99年利息所得為42,686元,100年利息所得為54,052元,其名下有房屋1筆、田賦3筆、土地1筆、汽車2部(房屋係其目前所居住,3筆田賦係與他人共有),財產總額為4,763,654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可參。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目前在市場經營早餐店,衡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於勞工年滿65歲即得強制其退休,是自65歲後其未必能再藉由本身之專業能力及體力謀取必要生活費用,參以原告上開財產狀況,其所有房屋係供原告居住、使用,其所有田賦3筆、土地1筆係與他人共有,相較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實難期原告以上開不動產出售或借得款項得供其維持至65歲後之生活所需,況被告對其於65歲以後有受扶養之必要乙節,亦不爭執,故應認原告自年滿65歲強制退休後難以維持生活,而有請求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
3.原告之配偶 劉建斌 已過世,除被害人劉信良外,尚有2名成年子女 劉俊賢 、 劉虹宜 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96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則原告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被害人劉信良對原告所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應為1/3。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為近54歲,依原告提出之臺灣省99年簡易生命表所示(見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96號卷第17頁),54歲女性平均餘命為30.14年,原告主張以30年計算之,自其滿65歲退休時起,原告尚得受扶養19年【計算式:
54+30-65=19】。本院斟酌原告之身分、地位、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原告居住區域之社會環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所載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3,646元(見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96號卷第16頁),作為計算扶養費之依據,並無不當,自堪憑採。再依 霍夫曼 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之扶養費金額為2,227,559元【計算式:13,646×12×13.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9年之霍夫曼係數)=2,227,55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被害人劉信良對原告之扶養義務為1/3,故被告給付原告之扶養費損害賠償金額應為742,520元【計算式:2,227,559÷3=742,520】,本件原告僅請求528,611元,應予准許。
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部分:
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被害人劉信良為原告之子,被害人劉信良因遭被告駕車撞死,致應共享天倫、頤養天年之原告蒙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憾,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損害,自屬於法有據。查原告小學畢業,其名下有上開財產,業如前述,目前在市場經營早餐店;被告二、三專畢業,目前在財團法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99年所得共計2,081,239元,100年所得共計2,075,906元,其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2筆、汽車1部等財產,財產總額共計4,562,570元等情,為兩造所自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2號卷第32頁至第41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㈦原告得請求金額計3,693,611元(計算式:165,000+528,611+3,000,000=3,693,611)。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受領系爭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60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則扣除原告已受償之保險賠償金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2,093,611元(計算式:3,693,611-1,600,000=2,093,61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1年9月26日送達被告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96號卷第21頁)。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93,611元,及自10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爰不併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書記官翁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