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玄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營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玄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文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5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錢,乘他人急迫之危,貸與金錢,賺取高額利息,損害社會風氣,又進而以發簡訊恐嚇之方式,要求被害人繳付本息,令被害人心生恐懼,惡性非微,另考量被告尚知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目的、所得、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就拘役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恐嚇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且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上開2件恐嚇危害安全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準此,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件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自應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友人 鄭進順 申請,交被告使用,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警卷第3頁),顯非被告所有,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44條、第305條、第41條第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