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上訴人 許漢昌 原審辯護人 劉志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四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二一號、一0四年度偵字第八四四、一四七五號),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
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上訴人許漢昌之原審辯護人劉志卿律師,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上訴人之利益,以上訴人之名義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
次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不服原審判決(按:原判決之被告僅上訴人一人,而第一審判決之被告,除上訴人外,另有二人。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原判決《指第一審判決》撤銷」,顯係誤載),於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日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乃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李錦樑法官彭幸鳴法官黃斯偉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