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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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雅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6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雅慧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邱雅慧於民國105年7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住處之2樓房間內抽菸後,本應注意離去前確認已熄滅煙蒂等一切火源,以避免遺留火種引起火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於翌(20)日凌晨0時許,未將菸蒂完全熄滅即離去前往臥房休息。
嗣於該日凌晨5時14分許,因前開菸蒂遺留之火種觸及周圍紙張等可燃物質,而起火燃燒,火勢因而蔓延,導致失火燒燬自己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同日凌晨5時22分許,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內壢分隊據報抵達現場灌救,並於同日凌晨5時29分許將火勢控制,而於同日凌晨5時32分許撲滅火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雅慧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建築物、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末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係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如附表所示數物品,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應將菸蒂完全熄滅方得離去,造成本件火災,致生公共危險,有顯而易見之過失,幸未波及人員造成傷亡,復未釀成更嚴重之災禍,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良好,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能坦承供述,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前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附表:
┌──┬───────────────────────┐│編號│燒燬之物品│├──┼───────────────────────┤│1│被告邱雅慧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街住處2│││樓房間東側書桌、電熱水壺、瓦楞紙、牆壁、天花板│││、電視燒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