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軒選任辯護人蔡奉典律師被告陳純禎選任辯護人 謝耿銘 律師被告 許漢昌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6221號、104年度偵字第844、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純禎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許漢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各三十四點五○一二公克、三十四點五四○八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黃振軒及陳純禎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其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販賣毒品之行為,並以販賣毒品之所得,作為其等之日常生活開支:
㈠於民國103年3月25日19時11分許,黃振軒以其與陳純禎共
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該門號SIM卡1張),與購毒者 林聖紘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即在黃振軒、陳純禎所承租位於雲林縣○○鄉○○路○○○巷○○號旁出租套房(倒數第2間,編號30,下稱中山路套房,起訴書誤載為雲林縣○○鄉○○路○○○巷○○○○號套房)內,由黃振軒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給林聖紘,並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
㈡於102年7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麥寮鄉某名為「陽光小築」
之出租套房內,由黃振軒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給 林昆郁 ,並得款2,500元。
㈢於103年9月10日23時許,在中山路套房內,由黃振軒以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給林昆郁,並得款2,500元。
㈣於103年9月8日21時許,在中山路套房內,由黃振軒以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給 姜岳 ,並得款2,500元。
㈤於103年4月14日下午某時許,在中山路套房內,由黃振軒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給 許育嘉 ,並得款1,000元。
㈥於103年9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9月8日)晚間某
時許,在中山路套房內,由黃振軒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給許育嘉,並得款1,000元。
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對黃振軒及陳純禎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聲請並進行通訊監察,乃悉上情,並於103年9月1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中山路套房內,扣得玻璃吸食器5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4.93公克)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起訴書誤載有扣得行動電話)1張等物。
二、許漢昌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9月28日13時許,在中山路套房以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黃振軒,並得款2萬元。經黃振軒暗將該交易過程錄影,嗣與陳純禎討論後,決定向警方提出錄影資料並檢舉許漢昌販毒,警方乃查悉上情。
㈡於104年1月29日前2、3天,在雲林縣麥寮鄉之夜市,以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向年籍不詳綽號「 豆豆 」之女子(起訴書誤載為男子),以5萬元之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分別為34.5012公克、
34.5408公克,純質淨重共59.9996公克),擬將前揭毒品分裝後伺機賣出而牟利,而以此方式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嗣在許漢昌尚未將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售出前,即為警方於
104年1月2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許漢昌位於雲林縣○○鄉○○街○○號6樓之5居處,扣得電子磅秤1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只,驗餘淨重分別為34.5012公克、
34.5408公克、0.3844公克、0.019公克)、分裝袋1包、塑膠鏟管2支、K盤(含研磨卡片)2個(其中1個於許漢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愷他命毒品
1瓶、含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及現金16萬元等物,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關於同案被告黃振軒及陳純禎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許漢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許漢昌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復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照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警詢陳述對被告許漢昌而言,應不具證據能力。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被告黃振軒、陳純禎及許漢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黃振軒及陳純禎之警詢陳述除外),原則上雖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然既經其等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47頁;第51頁及反面),且相關證據資料本院亦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黃振軒、陳純禎、許漢昌與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8頁反面至18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為該等供述證據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軒及陳純禎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第13頁;他1336號卷第5頁反面至6頁;他475號卷第56至57頁),核與證人林聖紘、林昆郁、姜岳及許育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475號卷第68至70頁、78至79頁、89至90頁、10
2至104頁),並有本院103年聲監字第98號暨電話附表影本、103年3月25日19時11分許被告黃振軒與證人林聖紘之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3年9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73至75頁、87至88頁;他475號卷第93至94頁),並有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可證,是被告黃振軒及陳純禎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其等本案犯行之證據。
貳、訊據被告許漢昌固坦承就犯罪事實㈠, 伊有 於103年9月28日13時許,在中山路套房,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黃振軒,並得款2萬元等節;就犯罪事實㈡,伊有於104年1月29日前2、3天,在雲林縣麥寮鄉之夜市,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向綽號「豆豆」之女子,以5萬元之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4.5012公克、
34.5408公克)等情,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㈠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犯罪事實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㈠是黃振軒先販賣
4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再請伊退還一半即2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犯罪事實㈡伊所購入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是供自己施用 云云 。經查:
一、被告許漢昌上開坦認之事實,就犯罪事實㈠之部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振軒於本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
118頁及反面),並有本院105年1月27日勘驗黃振軒及陳純禎所提出之當日錄影光碟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16頁反面至117頁反面);就犯罪事實㈡之部分,則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4年1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77至80頁)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4.5012公克、34.5408公克)可證,均堪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㈠之部分,被告許漢昌於警詢時先陳稱:黃振軒女友即陳純禎寄放甲基安非他命在伊住處,伊當日係將陳純禎寄放之甲基安非他命拿給黃振軒云云(見警卷第29頁),首次偵訊時則陳稱: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黃振軒寄放,伊當日是拿去還給黃振軒云云(見他1336號卷第90頁),就究是何人寄放乙節,已有未合;第2次偵訊時,經檢察官告以黃振軒陳稱有交付2萬元給許漢昌,並細看當日錄影畫面,許漢昌亦確有收受2萬元之動作等語,其竟更易前詞,改稱:當日前約1至2週,黃振軒販賣4萬元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當日係黃振軒稱已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請伊賣還一半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伊才會交付2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振軒云云(見偵卷第13至14頁),前後辯詞更易,顯有可疑。
三、被告許漢昌辯稱:犯罪事實㈠當日前約1至2週,黃振軒販賣4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是用來自己施用云云(見偵卷第14頁),又其就犯罪事實㈡部分,陳稱伊於104年1月29日前2、3天,向「豆豆」購入之5萬元甲基安非他命亦是供己施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93頁),據此推算,被告許漢昌乃於103年9月至104年1月約僅4個月時間,即購入7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已扣除被告許漢昌陳稱「退還」之2萬元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此與被告許漢昌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所陳稱:伊雖有毒癮,但很久很久才碰1次,伊毒癮很小,都是用愷他命比較多云云(見本院聲羈卷第8頁),顯有未合,亦有可疑。
四、就犯罪事實㈠之部分,被告固辯稱係黃振軒先販賣4萬元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嗣要求伊原價賣還一半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云云,惟所謂「一半數量」如何計算?依本院上開勘驗筆錄所示,當日係黃振軒將電子磅秤交給被告許漢昌,由被告許漢昌將甲基安非他命秤量分裝成2袋(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倘被告辯詞為真,黃振軒確是其毒品來源,依常情販毒者應居於較購毒者優勢之地位,黃振軒豈會任由被告許漢昌自行分裝而蒙受可能差量之損失?除非此次交易是2人身分互易,原先之販毒者已轉為購毒者,方有可能,是被告許漢昌上開所辯,實非無疑。
五、就犯罪事實㈠,被告許漢昌於該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2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振軒等節,業據證人黃振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8至11
9頁),核與證人陳純禎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至146頁反面),茲就其等證詞之證明力判斷如下:
㈠辯護人雖為被告許漢昌辯護稱:證人黃振軒,就當日被告許
漢昌進入中山路套房後,究竟有無詢問其要買多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不一;而證人黃振軒與陳純禎,就前1日被告許漢昌係以行動電話或者FB訊息跟黃振軒聯絡、當日黃振軒係在被告許漢昌抵達前或後取出
2萬元款項等情,2人證述有所未合,認證人黃振軒及陳純禎不可採信云云。惟按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是以證人之陳述,遇有前後不一或相互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㈠之發生時間為103年
9月28日,迄證人陳純禎首次證述時間即104年1月14日(見警卷第20頁)、證人黃振軒首次證述時間即104年2月2日(見他1336號卷第140頁),相距均已逾3個月,就細節部分記憶不清,實屬尋常,且證人黃振軒、陳純禎均證稱被告許漢昌與黃振軒本即有毒品交易習慣,當日交易並無特別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及反面、第146頁),在此情形下,證人黃振軒及陳純禎自有可能混淆本次交易與他次交易而證述略有齟齬,是辯護人上開意見,尚非可採。
㈡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許漢昌辯護稱:證人黃振軒與陳純禎關於
「豆豆」之證述情節有所出入,可見其等有意隱瞞「豆豆」,至可懷疑「豆豆」方為其等2人販賣毒品之來源上手云云,惟辯護人所指證人黃振軒與陳純禎上開證述不合之處,僅係其等與「豆豆」見面之次數、地點等細節(見本院卷第20
2至203頁刑事辯護意旨狀所載),但其等於105年1月27日本院審理所為上開證述,距離其等證稱103年、104年間與「豆豆」見面、介紹她給被告許漢昌認識等節,已是1年有餘,要難強求其等2人對細節部分記憶無誤,且倘其等確有意迴護「豆豆」,大可推託不認識「豆豆」即可,何必證稱「豆豆」係陳純禎之友人、陳純禎介紹她給許漢昌認識等語?又「豆豆」居住在臺北,除據證人黃振軒與陳純禎證述外(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第142頁反面),被告許漢昌亦陳稱此情(見偵卷第14頁),依一般毒品交易實情,實難想像居住雲林縣之證人黃振軒與陳純禎,其等販賣毒品之來源竟遠在臺北市,是辯護人上開意見僅屬臆測,自難憑採。㈢辯護人再為被告許漢昌辯護稱:證人黃振軒及陳純禎偵查中
自白販毒情節,不能排除其等將販賣毒品來源推由被告許漢昌承擔以換取減刑機會云云。然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固不得以之作為直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仍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印證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1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黃振軒於10
3年9月28日錄影交易過程後,迄104年1月14日始由陳純禎向警方提出,倘黃振軒與陳純禎確意圖攀誣被告許漢昌以換取減刑,實無相隔數月始提出該錄影檔案之理,且103年
9月15日警方持搜索票至中山路套房搜索時,黃振軒與陳純禎均在場,並隨之雙雙為警方逮捕,在此情形下,其等自無勾串之可能,但其等仍於警詢中即均證稱販賣毒品之來源係被告許漢昌等語(見警卷第10、17頁),可見其等證述之可信度甚高,堪可採信。
六、就犯罪事實㈠,辯護人另為被告許漢昌辯護稱:當日錄影檔案僅能證明被告許漢昌有交付毒品給黃振軒並收受現金,但此外觀行為存有多種可能,當不得作為購毒者即證人黃振軒與陳純禎證詞之補強證據云云,惟按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證言或陳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項證言或陳述所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錄影檔案所呈現被告許漢昌交付毒品給黃振軒並收受現金乙節,已足以證明證人黃振軒與陳純禎之上開證述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否則該等就交易過程清楚錄影之檔案猶不得作為購毒者指證之補強,一般販毒案件之通訊監察譯文豈能補強?如此一來,在販毒者否認犯行之情形,實難想像有被定罪之可能,寧有是理?辯護人上開意見自有所誤會。
七、就犯罪事實㈡,被告許漢昌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4.5012公克、34.5408公克)時,原辯稱該2包甲基安非他命係係陳純禎所寄放云云(見警卷第27頁);首次偵訊時則改稱係黃振軒所寄放云云(見他1336號卷第89至90頁);迄第2次偵訊時更易詞稱該2包甲基安非他命確是伊所有,伊因為知道黃振軒有將犯罪事實㈠之過程錄影,才稱該2包甲基安非他命是黃振軒云云(見偵卷第13至14頁),前後陳述不一,實難採信。又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陳稱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量小、久久才施用等語已如前述,則其以5萬元之價格,向「豆豆」購入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34.5012、34.5408公克,數量頗鉅,自難想像是供其施用,且證人黃振軒及陳純禎均證述被告許漢昌有販賣毒品給其等之習慣等語亦如前述,足認被告許漢昌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向「豆豆」購入上開2包甲基安非他命,並伺機賣出而牟利。
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振軒與陳純禎進行犯罪事實㈠至㈥、被告許漢昌進行犯罪事實㈠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均收有現金作為代價,並非無償提供,業已認定如前,核屬有償之行為,倘非有利可圖,其等殊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義務性、服務性提供毒品,足見其等主觀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無誤。
肆、綜上所述,被告黃振軒與陳純禎上揭犯罪事實㈠至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聖紘1次、林昆郁2次、姜岳1次、許育嘉2次之犯行;被告許漢昌上揭犯罪事實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振軒1次及犯罪事實㈡意圖販賣營利而購入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伍、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㈠意圖營利而販入,㈡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㈢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㈠、㈡販賣罪之著手,至於㈢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 胥賴 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
101年11月6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103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黃振軒及陳純禎就犯罪事實㈠至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許漢昌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許漢昌就犯罪事實㈡,乃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上開說明,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因與販賣未遂罪法條競合,且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惟應斟酌法條競合仍有輕罪最低度刑封鎖作用之法律效果上之地位,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度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就販賣未遂罪之量刑自不得低於此刑度,以免科刑偏失(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許漢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黃振軒及陳純禎就犯罪事實㈠至㈥之部分,於偵審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上開規定,就其等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減輕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㈠實務見解固有認為,該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如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時,其立法理由說明:「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但如「形式上」適用上開實務見解,謂凡因被告供出而查獲之上手,其被查獲販賣毒品之時間在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時間之後,即一律不可適用該減輕規定,其結果在實務對於販賣毒品之犯行咸認為除購毒者之指證外,尚需補強證據方能認定之見解下,除非(上游)販毒者坦承犯行,或該販毒者本已受通訊監察,又抑是購毒者恰巧有留存交易毒品之相關證據,否則單憑購毒者之證述,將無從「查獲」(上游)販毒者先前之販毒犯行,則購毒者嗣後不論如何提供(上游)販毒者之資訊、如何配合警方查緝,均無從適用該減輕規定,於此情形,購毒者是否仍甘冒被(上游)販毒者報復之風險而勇於供出上手,實非無疑,此適用結果,亦顯與該減輕規定之立法理由扞格,應有進一步補充說明之必要。
㈡按87年5月20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原規定:「
犯第4條第1項至第3項、第5條第1項至第3項、第6條第1項至第3項、第7條第1項至第3項、第8條第1項至第3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按當時實務見解,該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運輸、販賣、吸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故凡觸犯該條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所直接由來之人或地,並因而破案查獲者,即符合該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至其所供毒品由來之人,與之是否具有共犯關係,並非所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該減輕規定,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倘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依當時規定,凡因被告供述指陳,據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供給者),即有該規定之適用,至該來源之人被查獲之犯行是否與被告本案犯行間是否有共犯或正犯關係,尚非所問。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上開減
輕規定改列於同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該規定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雖增加「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等文字,但被查獲者之犯行,仍不以與被告本案犯行具共犯或正犯關係者為限,否則即難解釋購毒施用者與其供出之販毒者間,有何共犯或正犯關係。據此,既然兩者犯行不需有共犯或正犯關係,又衡以毒品交易有頻繁、反覆多次性之特徵,自無限縮解釋該被查獲犯行之必要,詳言之,被告僅需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之人,但因此為警查獲該人之販賣毒品犯行,未必須為販賣給被告本案毒品之犯行,縱因之查獲該人其他販賣毒品犯行,亦無不可,如此解釋,即無首段有違立法目的之疑慮。從而,首段實務見解所稱「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應指該被查獲之人,確是被告本案毒品之來源,故法院適用該減輕規定所須審究者在於:該被查獲之人,是否為被告本案毒品之供給者?㈣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就舉證責任之分
配而言,被告若單純否認犯罪,固無舉證責任,但如被告積極抗辯,並主張阻卻違法或阻卻、減免罪責事由,除法律另有規定被告不須舉證之情形外,其仍須提出相當之證據,並負說服法院之責任,良以該等事由不僅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該等事由應具有特別之知識,但本於罪疑惟輕之精神,考量偵查中檢察官與被告就訴訟地位、資源並非平等,被告證明該等事由之程度應至「過半證據」為已足。查本案被告黃振軒、陳純禎於警詢中即供承其等2人毒品來源係被告許漢昌,並表示與被告許漢昌有多次交易等語,均如前述,又觀諸犯罪事實㈠被告許漢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黃振軒之交易過程(見前揭勘驗筆錄),由被告黃振軒提供磅秤供被告許漢昌分裝、被告許漢昌收受金錢後並未點算等情,足認其等並非首次交易,則被告黃振軒及陳純禎供稱其等2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均為被告許漢昌乙節,應有所據,而犯罪事實㈠被告許漢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乃因被告黃振軒及陳純禎供出並提供錄影資料而查獲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4年10月21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及雲林地檢署104年10月28日雲檢銘玄103偵6221字第30991號函暨所附之起訴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反面、第69至73頁),堪認被告黃振軒及陳純禎均符合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規定,爰就其犯罪事實㈠至㈥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至3分之2),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黃振軒就犯罪事實㈠至㈥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為最輕法定刑7年以上之重罪,經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宣告刑為1年2月,甚至可依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免除其刑,考量國內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泛濫,因販毒者供應毒品予施用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導致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政府乃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且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問題,並參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非少、對象並非單一、數量亦非甚微等情,認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法遞減輕後,已無情輕法重可言,是辯護人為被告黃振軒請求就上揭犯罪事實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並非有據,礙難准許。
七、被告許漢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6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反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㈠至㈡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八、被告許漢昌就犯罪事實㈡之部分,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行為前,被告黃振軒除觀察勒戒外,並無刑事案件之紀錄;被告陳純禎有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刑罰之紀錄;被告許漢昌除觀察勒戒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別無刑事案件之紀錄,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5至21
3頁反面),考量被告黃振軒及陳純禎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為價值1,000至2,500元,又被告陳純禎參與販賣之程度較低;被告許漢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高達價值2萬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部分,販入之毒品數量非微等情節,並參以被告黃振軒及陳純禎自警詢迄審理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許漢昌否認犯行(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甚至一度攀誣黃振軒及陳純禎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黃振軒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六輕保溫工程、以日計酬、家中有父母、姐姐之生活狀況;被告陳純禎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幫忙母親從事校工打掃工作、家中有父母、妹妹、兒子、女兒已出嫁之生活狀況;被告許漢昌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六輕工作(並提出工作證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
200頁)、未婚但有固定女友、育有5名子女、與其等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4頁及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十、沒收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10
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依此規定,應予追繳之財物,究應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依不同情節定之,其有被害人者,不得沒收;必無被害人時,始得沒收。又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本院最近之見解。本院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至共同犯罪所得財物,倘依法律規定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者,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追償,應負連帶責任(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原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該院以
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此乃本於共同正犯罪責各別、契合罪刑相當原則之當然,惟上開見解僅就犯罪所得部分揚棄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對於犯罪所用之物部分尚未見說明,對此,固有實務見解指出,按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如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然違禁物乃法律禁止持有之物,無論是否屬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且無追徵之相關規定,可見其重在「物」之剝奪,並非藉之處罰持有人,毋寧係針對違禁物之危險性,基於社會保安之需要為沒收,本質實為保安處分,與上開共同正犯罪責各別之立論,尚有差異,在此情形,是否僅對持有人宣告沒收?或共同正犯亦須宣告連帶沒收?此雖僅具形式上之意義,惟考量沒收乃是剝奪財產權之法律效果,且其本質既為保安處分而與犯罪責任無關,自無從援引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概念,形式上亦應僅對支配該違禁物之人宣告沒收。相對於此,沒收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固不能否認如前開實務見解所述,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但既云「兼具」,自亦不能忽視仍具刑罰性質而有罪責原則之適用,在該物扣案或其他可直接沒收之情形,是否宣告連帶沒收亦僅有形式上之意義,但以「兼具保安處分性質」作為連帶沒收之依據,同將面臨上述違禁物連帶沒收之論理窒礙,更有甚者,該物若非屬使用人所有,如何能為保安處分之目的仍予宣告沒收?而在該物未扣案亦無法直接沒收,要依規定發動追徵之情形,此際所謂「兼具保安處分性質」顯然無法解釋何以可對非持有該物之共同被告連帶追徵,須回歸該沒收刑罰性質之結果則與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無異,即必須各別認定共同正犯之罪責,基此刑罰之正當性應在於行為人對該物之支配,此支配並無從透過共同正犯理論予以擬制。綜上,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雖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但沒收之對象仍應以支配該物之行為人為限,所謂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並不足以作為連帶沒收之依據。惟若共同正犯係共享犯罪所得,或共同支配該物供犯罪所用,其等之罪責相同,自無上開論述之疑慮,應同為該等物品之沒收對象,而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或追徵之情形,裁判時仍應諭知連帶沒收、抵償或追徵,但若應沒收物業經扣案並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庸諭知連帶沒收。從而:
⒈本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運輸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犯罪事實㈠至㈥:被告黃振軒及陳純禎均自承就販毒所得
共同花用(見本院卷第192頁反面至193頁),而其等此部分販賣毒品所得共10,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⑵犯罪事實㈠:被告許漢昌販賣毒品所得2萬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及未扣案搭配該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黃振軒及陳純禎犯罪事實㈠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黃振軒雖稱算是伊的、係伊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及反面),但被告陳純禎於警詢陳稱該行動電話係伊與黃振軒共同持用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而被告黃振軒與陳純禎係同居男女朋友,被告黃振軒亦陳稱有時伊在睡覺時,是由被告陳純禎與購毒者交易等語(見警卷第6、8頁),堪認被告黃振軒與陳純禎,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乃共同支配該行動電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就扣案之SIM卡1張,應對其等逕宣告沒收;就未扣案搭配該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應對其等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犯罪事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黃振軒稱係供自
己施用,與販賣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反面至189頁),又無證據證明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黃振軒及陳純禎之本案犯行相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且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業另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沒收銷燬,見本院卷第161頁)。
⒉犯罪事實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4
.5012公克、34.5408公克),係被告許漢昌意圖營利而購入之物,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業經認定如前,應在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主文項下,就鑑驗用磬後所餘部分,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直接包裹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共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難以將之完全析離,爰均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⒊犯罪事實㈡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
0.3844公克、0.019公克,見本院卷第11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被告許漢昌陳稱並非自前揭2包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而出,且係供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亦乏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相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公訴意旨雖聲請就被告許漢昌被扣得之現金16萬元、電子磅
秤1臺及夾鏈袋1包宣告沒收,惟被告許漢昌陳稱該現金是伊妻子之積蓄(見本院卷第52頁),而被告許漢昌有施用毒品之習慣,電子磅秤與夾鏈袋均為施用毒品者常用之物,皆難認與其本案犯行相關,檢察官之聲請尚乏依據。至於本案其餘扣案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張淵森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黃振軒所犯罪刑一覽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之內容│├───┼─────┼─────────────────┤│1│犯罪事實欄│黃振軒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㈠│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陳純禎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純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搭配上開門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與陳純禎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純禎連帶││││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黃振軒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㈡│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陳純禎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純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3│犯罪事實欄│黃振軒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㈢│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陳純禎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純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4│犯罪事實欄│黃振軒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㈣│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陳純禎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純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5│犯罪事實欄│黃振軒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㈤│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陳純禎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純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6│犯罪事實欄│黃振軒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㈥│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陳純禎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純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二:被告陳純禎所犯罪刑一覽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之內容│├───┼─────┼─────────────────┤│1│犯罪事實欄│陳純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㈠│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黃振軒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振軒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搭配上開門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與黃振軒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振軒連帶││││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陳純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㈡│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黃振軒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振軒之財產連帶抵償之。│├───┼─────┼─────────────────┤│3│犯罪事實欄│陳純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㈢│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黃振軒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振軒之財產連帶抵償之。│├───┼─────┼─────────────────┤│4│犯罪事實欄│陳純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㈣│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黃振軒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振軒之財產連帶抵償之。│├───┼─────┼─────────────────┤│5│犯罪事實欄│陳純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㈤│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黃振軒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振軒之財產連帶抵償之。│├───┼─────┼─────────────────┤│6│犯罪事實欄│陳純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㈥│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黃振軒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振軒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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