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盛明松(大陸地區人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盛明松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盛明松於民國105年8月3日上午11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C4登機門候機室內座椅上,拾獲 王志榮 所有遺失在該處之電腦包(內有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臺、滑鼠1個及充電器1組,價值共約新臺幣
2萬7,000元),竟未將拾獲之物品就近交付警方或機場人員,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物品侵占入己。嗣王志榮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盛明松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獲被害人王志榮之電腦包及內容物,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故意,辯稱:我撿到電腦包後,告知正在作業的復興航空櫃檯人員,請她們送上飛機,她們說已經關艙門,來不及送上飛機,所以我就帶回我第一航廈二樓辦公室,想要交給我們航班的保障人員,但當天沒有碰到航班保障人員,後來因為工作忙,所以忘記了,一直到警察通知我,我才想起來有把電腦包放在辦公室的置物櫃裡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拾獲被害人所有之電腦包含內容物乙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偵卷第6至7、33、34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1至22頁)、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9至14頁)、發還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3頁)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無侵占遺失物之故意云云,惟被告既於105年
8月3日上午11時11分許拾獲上開電腦包含內容物,當下即應將拾得物品交由警方或航空公司相關人員處理,以免失主苦尋不獲,而被告身為廈門航空公司維修師,對於機場旅客遺失物之處理更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此由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拾獲非屬自己所有之物品,應該要交給航空公司或警方相關人員處理等語(偵卷第7頁)亦明,被告竟捨此不為,將上開遺失物帶回自己之辦公室,直至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於105年8月16日通知被告,被告始坦承拾獲遺失物並歸還,距其拾獲遺失物時間,已相隔14日,被告在上開期間內均未將遺失物交由權責機關處理,而是放在自己辦公室之置物櫃,置於自己之支配管領之下,足以證明被告有將該遺失物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相當明確。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的辦公室是在2樓,航班保障人員的辦公室在3樓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1頁反面),則被告於拾獲當天,僅需花費短暫時間即可上樓將遺失物交由航班保障人員處理,甚或利用下班時間將遺失物交由警方招領失主,無須自行保管,被告卻於長達14日之時間內均未交出遺失物,顯然被告辯稱將遺失物帶回辦公室是要交由航班保障人員並無侵占之故意云云,為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三)綜上,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於拾獲遺失物後,一旦產生據為己有、以物之所有人自居之意思,即成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於成立犯罪後,經警循線發覺被告犯行並通知到案說明時,將所侵占物品交由警方返還被害人,僅為犯後已歸還贓物,態度尚稱良好,可作為量刑之參考,並不影響侵占遺失物犯罪之成立。
(二)審酌被告拾得遺失物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一時貪念而據為己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將上開物品返還被害人,有發還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3頁)在卷可稽,並經被害人於警詢中表示不予追究,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職業為廈門航空公司維修師、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侵占之遺失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佩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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