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意中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緝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意中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意中因認其與女友詹 曉珍 (原名 詹璨瑄 )感情生變,係 詹曉珍 之前夫 曾吉興 所造成,而對曾吉興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5年08月27日22時24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22時34分許),在臺中市其住處,以不知情之友人 陳錦萩 所申辦由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曾吉興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曾吉興。適曾吉興駕車途中,在桃園市○○區○○路與南青路口路邊停車後接聽。陳意中於電話中接續對曾吉興出言恫嚇稱:「你家門口那4台車就是我叫去的!」、(臺語)「我的竹聯幫的人已經到你家去了喔!」、(臺語)「 林北 不是 懶氓仔 (即 流氓仔 ),幹你娘林北是臺中的大流氓!」、(臺語)「我現在在跟曉珍談分手,你好幹最好別回去,你如果回去我絕對給你死!」、(臺語)「林北絕對給你死!」、(臺語)「你如果讓我知道你有在管我跟曉珍的事情,我絕對給你死,你聽懂沒有!」、(臺語)「林北絕對不會放過你!」云云,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曾吉興,使曾吉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曾吉興報警查獲。案經曾吉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吉興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且有電話錄音光碟1片、電話錄音譯文1份可稽。被告於電話中以上開言詞對告訴人施恐嚇,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自已致生危害於安全。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以上開各言詞恐嚇被害人,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密接時、空,反覆而為,侵害法益亦屬同一,為接續犯,祇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上開細故,而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係其不知情之友人陳錦萩所申辦交由被告使用,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又其使用之手機並未扣案,是否屬其所有及是否尚存不明,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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