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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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62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揚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志揚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6月中旬某日下午1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號4樓 曹宏賓 之住處內,將海洛因放置於該址住處桌上,無償提供少量重量不詳之海洛因,給與曹宏賓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志揚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揚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16234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背面、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8至30頁),核與證人曹宏賓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51至52頁),並有曹宏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57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②竊盜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1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9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5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繼因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壢簡字第2606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又因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17號裁定,就上開①至③所示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就上開④及⑥所示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於100年7月17日入監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
104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再接續執行上開⑤所示之拘役罪刑,於同年2月26日執畢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同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至13頁背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者,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3頁背面、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9頁背面至30頁),已如前述,則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符合減刑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生命
、身體均有所危害,竟次無償提供毒品海洛因供他人施用,衡其所為,勢將助長施用毒品犯罪之發生,且其轉讓毒品所生危害,非僅使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到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轉讓毒品之數量甚微,次數只有1次,犯節情節尚非重大,並其轉讓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入監前從事人力仲介工作、未婚、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