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號上訴人 許仕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七0、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許仕承不服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罪刑(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十一月)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已詳敘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意旨雖稱:上訴人係自白犯罪並自動交出毒品,誠有心悔改,本次距前案已相隔三年多未再犯,實係因一念之差而犯,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美沙冬替代療法之自新機會,令其能照顧父親云云。然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均係累犯,第一審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後,審酌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後,各量處其有期徒刑十一月,並無濫權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事;至於上訴人請求給予美沙冬替代療法乙節,應係檢察官之職權,法院無從准許;另上訴人係累犯,並受逾六月之有期徒刑宣告,其請求給予緩刑、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云云,亦非法律所得准許。因認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謂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部分,所認定其第二審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乙節,究係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仍執其第二審上訴意旨所述陳詞,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云云,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第一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論處罪刑,經原審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按:上訴人提出之理由狀,明確指摘原判決於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外,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係屬不當等情),顯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李錦樑法官黃瑞華法官許仕楓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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