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號上訴人李○○(代碼0000000000A)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一四一號,起訴案號: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姓名、年籍詳卷)有原判決事實欄附表所載之乘機猥褻罪犯行二次,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成年人對兒童犯乘機猥褻二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各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主要依憑被害人即證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之證述、其胞弟於第一審之供述、證人即其就讀國中之輔導老師張○菁於檢察官偵訊、第一審供證,以及上訴人之測謊報告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查明確與事實相符,資為論罪基礎。已詳敘其心證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詳加指駁,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人上訴意旨或謂A女胞弟及張○菁之證詞,無法與A女遭性侵害事相關聯,不得採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據;或稱A女未提及上訴人有撫摸其胸部之情形,原審認定之事實有違證據法則云云。係就前揭已於原判決詳為說明及審認之證據資料,任憑己見重為爭執,難認有其所指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可言。其餘上訴意旨,經核均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予以指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該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國在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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