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9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三號抗告人 洪一平 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再字第五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洪一平對於原審法院一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八八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係利用台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市長(下稱永和市市長)職務,得向台北縣政府建議調高清潔費之職務上衍生機會,向 許展榕 訛詐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並以該四十萬元充為永和市市民代表赴韓國參訪之旅費等情,是就上開事實認定,其構成要件之一,即為抗告人收受四十萬元充為韓國參訪團之旅費而詐得財物。然永和市民代表赴韓國參訪之旅費四十八萬四千五百元,係由抗告人簽發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下稱一銀中和分行)票號SA0000000號之支票支付(下稱系爭支票),而抗告人為兌現該支票,並於民國92年9月30日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存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存五十萬元(系爭存款),至上開一銀中和分行之支票帳戶,使系爭支票得以兌領,且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自92年9月8日,迄至同年月30日並持續有高額存款,有系爭支票交易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可證,此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以收受自許展榕之四十萬元支應旅費之事實,且係已早存在之銀行交易憑證,而於原確定判決前所未曾發現得以提出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經審酌卷內相關資料後,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本件原確定判決已載明,抗告人利用職務機會向永和市八大傳統市場成立之聯誼會會長許展榕誆稱:該自治會若能提供四十萬元永和市市民代表出國參訪之部分旅費,則永和市公所日後會考慮暫緩提出調高清潔費或收回自行收費等議案等語,詐取四十萬元,嗣該會會長許展榕將錢放在抗告人辦公室抽屜內之事實;且於理由內詳述,依證人 陳得興 等人之證詞,抗告人確有支付四十萬元之旅費,並有第一商業銀行94年1月26日(94)-中和字第1
2號函、同銀行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可佐,足見抗告人確已將許展榕交付之上開四十萬元悉數充作永和市市民代表會代表赴韓國訪問之旅費等情;抗告人既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四十萬元,且已收受該款項之現金,其犯罪已然完成,至其嗣後以何帳戶款項轉帳,用以支付永和市市民代表之旅費,即與犯罪無涉,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僅得證明抗告人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五十萬元至一銀中和分行,以兌現系爭支票之情,但不足以推翻抗告人有以詐術使許展榕交付四十萬元之事實,則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支票交易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等,自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乃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等情。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漫稱系爭支票交易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係確實之新證據;復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黃瑞華法官許仕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