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號上訴人 蔡結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蔡結榮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手槍》沒收;至被訴寄藏子彈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據其撤回第二審之上訴而確定),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九十九年初某日,在其住處,受綽號「矮仔財」之成年男子寄託,收受「矮仔財」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系爭手槍一把,藏放在其住處;嗣於一0一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因持系爭手槍恐嚇郭○仁(000年0月出生,真實名字詳卷)而為警查獲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不知系爭手槍具有殺傷力,且係在案發前一個多月,才向「矮仔財」借得系爭手槍等語,以及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上訴人於一0一年九月間,因不滿郭○仁之友人林○安行徑囂張,拜託「矮仔財」幫忙,方借得系爭手槍等語,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均不足採等情,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三至四頁)。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調查職責未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僅重執其在第二審之辯解各詞,泛言指稱:伊不瞭解槍枝之構造、功能,誤以為系爭手槍係不具殺傷力之假槍而持有之,且因法律常識不足,才會自稱於九十九年間即受友人寄放系爭手槍,原判決不採信其在第二審所辯之詞,有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李錦樑法官黃瑞華法官許仕楓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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