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五號抗告人 周家豪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二年度侵聲再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即明。又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發現確實新證據」再審理由,所謂「新證據」,需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甲○○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六號確定判決,以「發現確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原裁定以:(一)聲請意旨持A女(姓名年籍詳卷)名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查詢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指原確定判決關於A女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即遭限制行動自由之認定,顯然有誤;及舉警員 林彗榛 於被訴偽證案之供詞,指原確定判決引用B女(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所繪現場圖,作為B女遭猥褻之證據,顯然違法云云。惟查抗告人曾持相同原因事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二○號刑事裁定,認其再審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在案,抗告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於法即屬不合。(二)聲請意旨所主張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A女之夫於警詢時之陳述、中央氣象局所提供氣象偵測數據資料之測站地點、逐時雨量表,均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經原法院捨棄不採,非屬發現之新證據。(三)聲請意旨舉九十八年十一月份行事曆,及抗告人於九十年間經三軍總醫院診斷罹患「嚴重型憂鬱症」之診斷證明書,稱抗告人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呈說謊,其鑑定結果有瑕疵,且該測謊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該項證據為抗告人於事實審判決前所明知,非屬發現之新證據,且由抗告人所述該證據本身為形式上觀察,亦不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件。(四)聲請意旨謂:A女之姊(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言,係屬片面之詞,無從擔保其證述是否屬實,原確定判決就A女之姊之陳述未詳予審酌,且就其有無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由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帳戶領款新台幣二萬元未予以釐清,即採取A女之姊之證述,認A女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即遭抗告人拘禁,要與事實不合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已詳敘認定A女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九年二月五日止,遭抗告人拘禁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聲請意旨上揭主張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再為爭執,非屬確實之新證據。(五)聲請意旨另稱:案發前,A女、B女仍與抗告人一起生活。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所提出光碟影片,及A女、B女、證人 潘木欽 之陳述未詳加審酌,即認抗告人犯罪之動機係為報復A女不願與其共同生活,顯與事實不合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詳敘認定抗告人之犯罪動機,係欲報復A女不願與其共同生活之依據,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係徒憑己意,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聲請再審事由。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為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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