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能預見將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4年2月間,撥打某報紙之借用帳戶廣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林先生」取得聯絡,約定以
1本存摺租予「林先生」2星期可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租借予姓名年籍不詳「林先生」使用。甲○○遂於同年2月17日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縣三重中興橋郵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94年2月下旬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21之1號3樓住處,以1萬餘元之代價,將4本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包含上開三重中興橋郵局及其先前申請取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交付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林先生」,以提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均已成年)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於94年2月27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之 潘忠明 (住址詳卷),詐稱:其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華泰科技公司人員,潘忠明經該公司抽中得20萬元港幣,但需先匯款付稅金為由,使潘忠明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先後依行詐者接續之指示,將26萬8千元分4次分別匯入行詐者指定之帳戶,其中於94年3月10日將10萬元匯入甲○○設於三重中興橋郵局之上開帳戶內,嗣因潘忠明發覺有異,向行詐者所稱之華泰公司公司所在地警察機關查問,始知受騙。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潘忠明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三重中興橋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附卷可稽。查: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係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高工畢業,為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顯屬頗有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有所認知。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普通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且利用不相識之人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交付其名義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件予不相識之人流通、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利用所提供之帳戶便於實行常業詐欺犯罪之可能,被告本於此一預見,卻仍將自己帳戶物件交予己所不相識且不知真實身分之人,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其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則被告應本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帳戶便於實施詐欺犯罪,供取得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甚明。綜上,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雖經修正(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惟修正內容僅係單純文字之修正,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現行刑法第30條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本案係幫助犯,依現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本文固未修正,惟其法定罰金刑部分,95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1元(相當於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
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此一條文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39第1項所定罰金刑部分,原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並以銀元作為計算單位,因上開包裹式修正之規定,亦隨同修正,比較新舊法,因1銀元係以新臺幣3元計算,原銀元罰金刑提高10倍,與新法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提高30倍,其結果並無實質之差異。是此等有關罰金刑之修正,修正前之規定與修正後之現行法相較,並無修正前規定對被告不利之情形,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現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詐騙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兼衡被告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智識程度,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程度,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本件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已修正(後者刪除),比較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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