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持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5月20日晚間7時44分許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民富三街口時為警查獲,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2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0.25毫克,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並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具事證移送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處理,原處分機關並於98年
5月25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係騎機車酒駕,卻經監理站人員告知要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然伊係以駕駛貨車之運輸業維生,如被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會嚴重影響生計,請保障伊之工作權,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於98年5月20日晚間7時44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民富三街口時,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2毫克等情,為異議人甲○○所不爭執,有其酒精濃度測定單、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此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則參諸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故已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者,酒後違規騎乘重型機車時,吊扣者係駕駛者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駕駛者領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三)本件受處分人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酒後騎乘重型機車,酒測值達0.32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下,違規事證固屬明確。惟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已如上述,則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裁決書於處罰主文欄僅記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語,並未記明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名稱,與上開細則之規定不符。又本件受處分人前雖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業經易處逕行註銷(註銷期間:98年2月27日起至99年2月26日止),有桃園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桃園監理站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按。是以,本件異議人違規時既係駕駛重型機車,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重型機車之權利,而應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始符修正後該條例第68條規定之意旨,然因異議人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業已於98年2月27日遭註銷,於此情形,自無從處以異議人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若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舉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且對異議人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故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理由,應屬可採,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非適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5,000元,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核無違誤,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規範之目的,在受處分人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註銷之情況下,而為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裁決,難認合法,業如前述,因本件酒後駕車部分為一個違規行為,罰鍰與吊扣處分無從區分,受處分人雖未於異議聲明狀中對於酒後駕車罰鍰及道安講習部分提出異議,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則原處分關於前開部分與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有全部及一部關係,應認均為異議聲明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酌,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
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