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大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大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大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4日10時52分許,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號3樓「新竹靈糧堂教會」3樓禮堂參加禮拜聚會時,趁 溫曉君 不注意之際,竊取其置放在座位上之背包1只【內有HTC廠牌Senation型號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信用卡3張、提款卡2張、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汽車行照各1張、健保卡2張、汽車鑰匙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溫曉君發現遭竊後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關於被害人即證人溫曉君、證人 蔡坤錫廖國泰 於警詢時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彼等於案發後就各自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1年11月4日10時30分許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號3樓「新竹靈糧堂教會」參加禮拜聚會,並於開始唱詩歌後未結束前即同日10時52分許即離開該聚會場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是因為肚子痛才會提早離開,我沒有偷被害人的背包,我相信法律是公正的,應該判我無罪云云。惟查:
㈠、證人溫曉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1年11月4日10時52分許,有去新竹縣竹北市○○○路○○號3樓「新竹靈糧堂教會」參加活動,我要唱歌的時候先把背包放在椅子上,唱完要坐下的時候,就發現背包不見了,我確定我唱詩歌前,背包還在,我估計中間大概唱了約20分鐘左右,第一時間發現背包不見了,我很驚慌的大叫,所有人都在幫我找,所以當時很確定周圍的地上,椅子上都沒有我的背包等語(177號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6頁),而證人蔡坤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一開始站起來唱詩歌時,我有注意到被害人放包包,因為他的包包還蠻大的,是白色等語(177號本院卷第49頁),是證人溫曉君之背包確於101年11月4日10時32分許至同日10時52分許間,在前開新竹縣竹北市「新竹靈糧堂教會」失竊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有無竊取被害人溫曉君之財物:
1、被告於101年11月5日即案發翌日於警詢時供稱:我那天去教會有帶1個白色家樂福的塑膠袋進去,我離開的時候,我手上的東西是家樂福的塑膠袋,不是被害人的白色背包,攝影機沒有照到我進入教會大門時手上有拿東西,是因為我是左手提在腰間等語(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8頁);於101年11月1
0日於警詢供稱:當時我拿著的白色家樂福袋子是包在外套裡面吊著,可能是外套擋著,證人廖國泰才沒有看到等語(偵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先是供稱:我當天有將家樂福塑膠袋放在外套裡面帶進去,我回到家前都沒有將塑膠袋拿出來,也沒有脫外套等語,經本院提示錄影帶截取照片呈現被告下樓梯及離開大門前手上均有拿一白色物品時,後又改辯稱:我在出了大門就把東西拿出來等語;再經本院質疑照片顯示被告出大門前手上即有一不明物品時,被告又翻異前詞,改稱:我不清楚等語(177號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觀之,被告於事發後隔日立即向員警陳稱當日有以左手將白色家樂福塑膠袋提握在腰間之方式將攜帶入「新竹靈糧堂」會場內做禮拜,嗣知悉證人廖國泰證稱當日可見證被告入教會時曾與之握手,得以確知被告手中並無攜帶任何物品時,又陳稱係將該塑膠袋置放於外套之內,故旁人無法以肉眼一望即可察覺,然對於當日離開之際有無將該塑膠袋拿出於手上,歷次供述,無一相符,況依被告供述之內容及時序可見,其每每依據警方或本院提供之證據資料而改變說詞,供詞前後相互矛盾,顯有可議,實難採信。
2、關於證人蔡坤錫及廖國泰證述部分:
⑴、當時坐在被害人左後方、被告左方之證人蔡坤錫於警詢時證
稱:被告當時站在我的右邊一起參加教會活動,他就站在被害人正後方,當教會在唱第3首歌的時候,他就雙手撐在被害人所坐的椅背上1至20秒,就轉身離開現場,當時只有他1個人離開,當時唱歌的時候,我記得被告手上都沒有拿任何東西,我也沒有看到被告離開的時候有拿地上或椅子上的白色家樂福塑膠袋,只是覺得很奇怪,怎麼活動才剛開始,他就要離開等語(偵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右邊是被告,左手邊是我太太,右前方是溫小姐,我前面是1位老師,左前方是老師的太太,溫小姐的椅背後方就是被告和我各佔據一半,唱詩歌的過程中,被告一直往我這邊靠,手放在溫小姐的椅背上面,我還以為他身體不舒服,後來唱到最後1首的末段,被告就很快的轉往走道離開,之後約5分鐘,我們坐下來,溫小姐就說他的包包不見了,我們附近的人都聽見了,當時我附近的前後排只有被告離開,我後面那排的人也都在,中間只少被告,我經過被告要到我太太旁邊時,如果地上有被告的東西,被告應該會蹲下去拿起來,但他沒有,我們唱詩歌的時候,他手上也沒有拿東西,一開始他手沒有撐在椅背上,也沒有拿東西,之後離開時也沒有蹲下來拿東西,是撐在椅背上一下後來突然轉身就走了,我一開始也有注意到溫小姐有帶1個白色的包包,後來唱歌因為頭仰著,我就沒有注意到溫小姐的包包跟被告離開的時候手上有沒有拿東西等語(177號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
⑵、證人廖國泰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沒有看到被告有拿東西進
入教會,大約10時30分的時候,我在招待新人,他就走過來向我打招呼,雙手握拳向我道歉說很久沒來上班了,我當時看他手中沒有任何東西,衣服裡面我就沒有看到了等語(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看到被告穿1件黃色的大外套,他過來跟我打招呼,我沒有看到他有背包包或手上有拿任何東西等語(177號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
⑶、觀之證人蔡坤錫、廖國泰之證述可知,其等均未見被告有攜
帶任何物品至「新竹靈糧會教會」會場,況倘如被告所述其係將上開白色塑膠袋置放於外套之內,而塑膠袋內又放置聖經及雨衣,則因置放上開物品之白色塑膠袋具有一定之體積(偵卷第22頁、第24頁),已難相信得以輕易吊放於外套之內,縱得為之,無論如何吊放均會使外套之外觀變形,旁人顯得輕易察覺,參以被告本身對於當日如何攜帶上開塑膠袋入內以及離開會場時,何時將之從外套拿出等節,無法完整陳述,是被告供稱監視錄影畫面攝錄其離開教會大門時手中所持之白色物品即為其進入會場時所攜帶的白色家樂福塑膠袋,其內係置放被告所有之雨衣及聖經乙節,殊難採信。復依據證人蔡坤錫之證述可知,證人即被害人溫曉君之背包在唱詩歌之前仍在被害人溫曉君持有中,待站在被害人正後方之被告離席不到5分鐘時間,被害人溫曉君即發現其背包不易而飛,並立即請在場人士協尋,且被害人溫曉君四周圍之人均留在現場,當下無人離開,僅有被告1人離席,在此客觀情境下,是若非被告竊取,該背包竟會憑空消失,實難想像。
3、尤有進者,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告知其於101年11月4日前迄102年6月21日之連絡電話均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偵卷第6頁、第66頁),而本件被害人溫曉君背包失竊之時間為101年11月4日10時52分許,則被害人溫曉君之手機既於當日上午即失竊迄今尚未尋獲,是於當日中午之後被害人即不可能再使用其原有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然據卷內通聯資料顯示,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於101年11月4日15時24分許至該日16時52分許間曾有數通利用被害人溫曉君上開手機序號之手機接收簡訊及發話之通聯紀錄,此有遠傳資料查詢1紙在卷足稽(偵卷第40頁),足認被告於被害人溫曉君手機失竊該日之下午,即有將自己SIM卡更換至被害人手機而使用之事實,至為灼然。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系爭手機門號為其所使用,先是辯稱:這不是我本人的手機,後改稱:何時跟別人借這隻手機我真忘了,我當時跟警察報的是跟人家借的手機,到檢事官問我的時候,我沒有使用這隻手機了,當時會回答使用這隻手機應該是我迷迷糊糊的等語(177號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55頁至第56頁),惟距離詢問被告所使用之手機號碼距事發之際不到1日,而至檢事官詢問被告是否仍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已經過將近1年,期間在警偵、本院尚未提供上開遠傳查詢資料前,被告皆立即反應說出上開門號,然經提示上開卷證資料後,被告始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使用前開手機號碼,然倘若系爭手機為被告向他人借用,何以得以借用如此長久之時間,又對於何時向他人借用,究竟係向何人借用,為何向警偵機關承認系爭手機門號為其所使用等節,皆語焉不詳無法詳實交待,實置人疑竇,綜上以觀,顯見被告否認有使用系爭手機門號乙節,實無可採。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竊取被害人溫曉君之背包及其內物品之事實,已堪認定。
4、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8張、現場照片5張(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在卷可按,從而,被告上開辯詞均為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本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核被告彭大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雖已屆花甲之年,然仍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惟竊盜手段尚稱平和、所得財物數量價值非微,且皆未能賠償或返還予被害人,並審酌其矢口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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