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4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仲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仲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二七0八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補充、更正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關於被告前案紀錄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經同
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所記載執行完畢日期「101年12月25日」應更正為「102年5月7日」。
㈡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於有警察尚未
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所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警察扣案,並於警詢時供述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所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警察扣案,並於警詢時供述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詢問筆錄在卷可稽(毒偵字卷第六、七頁),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及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一個衡情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被告楊仲平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仲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633、200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10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7月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
7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2月27日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
8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3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2案,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2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9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街00巷00○0號,以燒烤玻璃球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大華橋頭,因騎乘機車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2708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楊仲平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訊中之自白。│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二│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3年9月9日上午│││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0時2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1份。│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對照表1紙(尿檢編號││││:103245)。││├──┼───────────┼───────────┤│三│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證明被告施用及持有甲基│││包(驗餘淨重0.2708公│安非他命之事實。│││克)。││││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四│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叔麗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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