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0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輝上開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於同日下午8時許」更正為「於同日晚上11時許」。證據欄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偵字卷第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以被告的責任作為判斷基礎,被告喝酒後開車的行為容易增加其他用路人的風險,而且交通事故常造成死亡與傷害,具有潛在的危害性,何況政府也有大力宣導酒後不開車,但被告對於自己生命、身體的安危仍然不多加重視,也不顧及其他人使用馬路時的安全,在喝完酒導致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開車上路,行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在派出所作筆錄時自稱服務業、大學畢業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7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的程度、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的犯罪情節,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顯示的刑度,同時諭知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宣告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罰金得易服勞役時,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的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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