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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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上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簡上字第307號上訴人 謝佳弘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10月11日所為107年度審簡字第20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41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之。
其餘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佳弘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表在卷可稽,按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均累犯,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除沒收部分應予撤銷外(理由如後述),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交保後會與告訴人和解請告訴人撤銷告訴,如果未交保會請家人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等語。
四、惟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已審酌被告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被告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之刑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 黃靜 達成和解(見本院審簡上卷第69頁),然並未能依約履行和解內容等情,業據告訴人當庭陳述在案(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13、13
9頁)。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撤銷沒收部分之理由:查被告持以犯本案所用之球棒1支,既經扣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且屬於被告所有,為犯罪使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原審判決漏未諭知沒收,容有未洽,本案部分之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廖晉賦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