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5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505號原告 陳榮華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KQS3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且本院就被告已提出之錄影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錄影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陳榮華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24日16時52分,行經台北市仁愛路4段與光復南路口停等紅燈時,因有「機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目睹,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填製掌電字第A00KQS3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11年1月23日前,予以當場舉發,並經原告當場親自簽收,案件並於110年12月27日入案移送被告。嗣原告受上述舉發通知單後,於111年6月29日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以111年6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KQS3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路口停車將手機拿出看了一下手機,並未撥打,員警隨即開單,原告告知並未撥打,員警未採納,還是開單,原告不服。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本件員警答辯報告表,並輔以員警攔查示意圖,員警於110年12月24日15時至18時擔服金融巡守勤務,於16時52分許,發現原告於仁愛路與光復南路口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操作,遂示意其將車輛停靠路邊,隨後依法予以舉發,舉發過程原告未表示異議並親自簽收,而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駕駛應隨時注意路況,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因此駕駛人只要在駕駛中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即屬於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另有勤務分配表及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影像光碟「072-CWZ.mp4」,影片時間:00:00:22至00:00:45)可供佐證。又系爭機車並非在路旁為臨時停車或停車之舉,僅係處於停等紅燈之暫時靜止狀態,仍屬「行駛道路」之情形,核與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第2項所稱「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得不適用前項規定。」之規定不符,且原告於起訴狀中亦自陳有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之事實,故綜上說明,原告雖僅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短暫使用行動裝置,仍該當「機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屬處道路交通管理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欲處罰之違規態樣,故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12月24日16時52分,行經台北市仁愛路4段與光復南路口停等紅燈時,有「機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以其於路口停車將手機拿出看了一下手機,並未撥打,否認有本案違規行為,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機車,於110年12月24日16時52分,行經台北市仁愛路4段與光復南路口停等紅燈時,因有「機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經舉發機關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目睹,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11年1月23日前,予以當場舉發,並經原告當場親自簽收,案件並於110年12月27日入案移送被告。嗣原告受上述舉發通知單後,於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11年6月29日提出申訴,然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0元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違規入案歷史資料查詢、原告之申訴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7月8日北市警分交字第1113048564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交通違規案件答辯報告表、舉發道路現場圖示、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8月10日北市警分交字第11130522254號函、舉發機關警備隊44人於110年12月24日之勤務基準表、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及舉發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及第77頁、79頁至第80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及第91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12月24日16時52分,行經台北市仁愛路4段與光復南路口停等紅燈時,有「機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原告以其於路口停車將手機拿出看了一下手機,並未撥打,否認有本案違規行為,容屬有誤,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第1項)。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第2項)。」,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
2.經查,本案為舉發員警擔服巡邏勤務時,於違規時地發現行為人騎乘系爭機車,於路口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員警發現當場攔停查證身分後依法製單舉發,此業據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7月8日北市警分交字第1113048564號函文敘明在案(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前提事實欄位所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交通違規案件答辯報告表、舉發道路現場圖示、舉發機關警備隊44人於110年12月24日之勤務基準表及舉發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為證,參以本院依職權擷取被告所提舉發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畫面內容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9頁),亦確實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本案時間抵達系爭路口為停等紅燈時,隨即以左手拿出物品低頭觀看,此情核原告行政起訴狀所自承其於路口停車將手機拿出看了一下手機之事相符為佐,據此,舉發員警以原告機車駕駛人於路口停等紅燈時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加以舉發之事,即屬適法有憑,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12月24日16時52分,行經台北市仁愛路4段與光復南路口停等紅燈時,有「機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亦核屬合法有據。至於原告雖以其於路口停車將手機拿出觀看,並未撥打,則要屬「機車駕駛人,是否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之另違規型態,核與原告上開構成「機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無涉,從而,原告以其於路口停車將手機拿出看了一下手機,並未撥打,否認有本案違規行為,要屬有誤,不可採。
3.至於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縱使當使因停等紅燈而屬靜止狀態,然原告等候路口號誌燈變換之停車行為,仍僅是暫時性之靜止狀態,然待號誌燈由紅燈轉為綠燈後,原告仍欲繼續駕駛系爭機車前往目的地。準此以言,原告此一等候紅燈之駕駛行為,實可包括於原告從開始駕駛系爭機車至抵達目的地之整體行駛過程中,核可認此舉仍屬所謂之「行駛於道路」之事實,系爭機車因停等紅燈而在車道上雖一時暫為停止,然於變換成綠燈時即應立刻前行,並非可依己意決定停留之久暫,亦應仍屬行駛之狀態,於此際手持使用行動電話,不僅對於車前狀況難以注意,對於停等在其後之車輛間之行進秩序與安全亦有所妨礙,自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爰再敘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李懿淳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