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44號聲請人 邱淑峯 代理人 張家榛 律師複代理人 楊尚容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邱淑峯自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所積欠債務本金高達新臺幣(下同)100餘萬元,民國111年9月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若上開本金以年利率15%計算,每月所衍生之利息即高達12,613元,然以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27,171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性支出後之餘額,根本不足清償上開利息,遑論清償本金,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提出之協商方案,聲請人實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11年9月2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並於111年11月29日進行調解程序,本件金融機構債權人有花旗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家,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提出共清償180期,年利率4%,每月清償6,747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陳稱無法接受,請求調解不成立,並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2號卷(下稱調解卷)可參(見調解卷第98、99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可憑。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身分證、健保卡、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新北院賢110司執金字第166571號執行命令、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存摺、玉山銀行存摺、第一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薪資單、醫療費用收據、保險費收據、資產表等件資料為證(見調解卷第6至10、13至5
7、84至85頁、本院卷第69至74頁),經核:⒈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於元復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擔任照服員,
每月平均薪資為27,171元等語,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元復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出具之薪資明細,其上記載聲請人111年1月至111年7月、9月至12月未遭扣薪前之薪資分別為25,858元、28,017元、26,922元、26,570元、24,938元、26,204元、29,858元、25,858元、25,858元、25,858元(見調解卷第56頁、本院卷第67頁),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6,594元【計算式:
(25,858元+28,017元+26,922元+26,570元+24,938元+26,204元+29,858元+25,858元+25,858元+25,858元)÷10=26,5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主張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為27,171元,應堪採信。
⒉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
.2倍計算(見調解卷第8頁),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計算即19,20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⒊基上,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27,171元,經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19,200元後,尚有餘7,971元(計算式:27,171元-19,200元=32,219元),上開餘額固足以負擔花旗銀行上開每月6,747元之調解方案,惟因花旗銀行所提供之調解方案須清償共計180期,復參以聲請人為49年5月出生,現年約62歲,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僅餘3年之職業生涯,則聲請人是否能繼續工作15年而持續履行上開調解方案,顯非無疑。又聲請人目前負債本金約為912,072元,有花旗銀行提出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97頁),縱扣除其所有之南山人壽保單價值金26,553元(5,764元+20,789元=26,553元)、富邦人壽保單價值金14,852元及存款369元(54元+50元+11元+187元+67元=369元),猶有870,298元之債務,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9年期間(870,298元÷7,971元÷12≒9)始能清償完畢。是以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等狀況,衡量其償債能力,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相符。
㈢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
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信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2年2月4日上午10時公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