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事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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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家事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事聲字第14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莊月里 異議人即債權人 莊明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8月11日所為之111年度司執字第103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異議人即債務人莊月里之異議駁回。
二、異議人即債權人莊明錄之異議駁回。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8月11日所為之111年度司執字第10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莊月里、莊明錄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均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異議人即債務人莊月里之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莊明錄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司執洪 字第115248號債權憑證,扣押異議人莊月里在郵局勞工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58,161元,並無理由,異議人莊月里就此提出異議,請異議人莊明錄提出上開債權憑證之正本,且異議人莊月里要靠這筆錢,支付眼睛開刀手術,以及與配偶 高進福 裝假牙的費用。另異議人莊月里名下並無房產登記在配偶高進福名下,配偶高進福出售 員山路 房屋係因其於106年後即失業,以及兒子民樂路房貸無法付,原裁定有所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異議人即債權人莊明錄之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扣押異議人莊月里之郵局存款158,161元,並非異議人莊月里之存款,乃異議人莊月里繼承先母之遺產而來。另異議人莊月里曾有三棟房產,均已脫產在其配偶高進福名下,其生活無虞。而異議人莊明錄因長期照顧父母,工作不穩,在外負債,只能打零工維生,目前為中低收入戶,所以有5,000元或10,000元均為救命錢。原裁定有所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一、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二、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及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債務人服勞務所獲之薪金,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及57年度台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年終獎金,乃每月正常薪資以外所增加之給與,自非屬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該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是如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即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 莊月錄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洪字第115248號債權憑證,扣押異議人即債務人莊月里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郵局存款債權158,161元,異議人莊月里提起異議,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038號民事裁定,就異議人莊月里對於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郵局之存款債權,逾56,880元範圍之聲明異議駁回,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
(二)又異議人莊月里以其依靠系爭郵局存款之該筆款項,支付眼睛開刀手術,以及其與配偶裝假牙的費用為由,提起異議,請求系爭郵局之存款債權應全數撤銷扣押云云。然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即依異議人居住地之衛生福利部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8,960元,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2項規定,應再酌留3個月生活所必需之款項,故該存款債權總計應酌留56,880元(即18,960元×3月=56,880元)作為異議人莊月里維持生活所必須。故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情,考量異議人莊月里之生活情形、經濟狀況等因素後,以系爭扣押命令於強制執行異議人莊月里系爭郵局之存款債權於56,880元之範圍內不得強制執行,顯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等規定及立法意旨均無違背。至於異議人莊月里主張,其依靠系爭郵局存款之該筆款項,支付眼睛開刀手術,以及其與配偶裝假牙的費用云云,惟其所提眼科診所之手術同意書,並未載明手術費用數額為何,況若符合健保相關規範,亦有納入健保之相關給付,且異議人莊月里迄今亦未提出有關其與配偶裝假牙之必要性及費用等相關事證,則異議人莊月里上開主張,均難採憑。
(三)至於異議人莊月錄主張,系爭郵局之存款債權乃異議人莊月里繼承先母之遺產而來,另異議人莊月里曾有三棟房產,均已脫產予其配偶高進福名下,其生活無虞云云,惟系爭郵局之存款債權是否為異議人莊月里繼承先母之遺產而來,與本案得否扣押無涉;且依異議人莊月里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其僅有利息收入3,980元,名下並無其他不動產,則異議人莊月錄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裁定就異議人莊月里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郵局之存款債權,逾56,880元範圍之聲明異議駁回,自無不合。異議人莊月里、莊明錄之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均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