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嘉政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嘉政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2時22分(起訴書誤載為30分應予更正)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124巷口,與騎乘腳踏車之 藍國源 發生行車糾紛,劉嘉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藍國源之左側上臂,致藍國源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藍國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劉嘉政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藍國源發生行車糾紛,其徒手碰觸告訴人左側上臂,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告訴人,只是輕輕碰他一下不可能成傷。只要去急診就會開驗傷單,當時警察在場也有看告訴人左上臂沒有傷,告訴人經過2、3個小時才去驗傷對我提告並不合理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藍國源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6、7、21、22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報案紀錄、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111年11月1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12年12月26日函及所附急診護理評估紀錄、病歷紀錄單、醫囑單及傷勢照片可佐(偵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41-49頁);且被告亦自承當日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其有出手觸碰告訴人「手臂」、徒手拍告訴人「左上臂」之情(偵卷第4、21頁)。
(二)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傷害行為。然查,證人即案發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 張凱傑 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記得我到場的時候是沒有在打,我跟另一位學長把他們先拉開,分別問剛才發生什麼事。如果說有打沒關係可以到我們派出所提告。我只記得有人說他被打,不記得當天我有沒有看被打的人傷勢,因為時間有點久。我們每天處理這種事情太多,細節我不記得,我通常都是先告知權利,提告或不提告都可以來我們派出所。如果要提告,我一定會叫他先去驗傷等語(本院卷第94-99頁),是告訴人已當場表明有被打,尚難認定告訴人當場並無受傷之情形。又審酌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12時22分許,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有碰觸告訴人左上臂,經員警到場處理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報案紀錄可證(偵卷第14、15頁);而告訴人隨於同日15時23分許到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驗傷,經護理師檢傷為上肢鈍傷、醫師診斷為左側上臂挫傷,並有就告訴人傷勢拍照,告訴人左手臂呈現約5公分X4公分泛紅情形,此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急診護理評估紀錄、病歷紀錄單、傷勢照片、111年11月1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可稽(偵卷第43、45、49頁),足見告訴人於當日12時22分許案發後,尚有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且其前往醫院、等待就醫當須花費非相當時間,其於當日15時23分許即已到院驗傷,案發與驗傷時間兩者尚屬密接,並無不合理之處,且告訴人確實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此傷害應為被告徒手毆打造成無誤。被告空言辯稱只是輕碰告訴人不可能成傷,去急診就會開驗傷單、警察有看到告訴人左上臂沒有傷,或告訴人經過2、3個小時才去驗傷提告不合理云云,均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即任意對告訴人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無犯罪前科(本院卷第107頁),自陳為高中畢業、需扶養母親及兩名子女、從事壘球裁判(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簡方毅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