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坤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坤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坤輝前有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雖已逾花甲之年,但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 董成勇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號被告張坤輝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1樓
之5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坤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賣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員董成勇所管領、陳列於架上之經典薄片純味巧克力2包、鱈魚肝(110g)2罐、PDS油醋淡菜罐2罐及酥炸日式燒肉1盒(共計價值新臺幣1,074元)得手,未經結帳即欲離去,旋為董成勇發現,報警將其當場逮捕,並起獲上開遭竊物品(已發還董成勇),而悉上情。
二、案經董成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坤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董成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事案件委任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坤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檢察官蔣政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書記官吳姿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