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秋諒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桃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江秋諒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搭配門號○○○○○○○○○○號華為牌Y9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搭配門號○○○○○○○○○○號蘋果牌iPHONE7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偽造之保管單拾貳張、操作契約書伍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秋諒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3字、第16行第4字後,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表示各應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洗錢及」(本院卷第82頁),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第20字後、第22行第1字後應補充「偽造之保管單12張、操作契約書5張」、「亦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之自白,及應補充說明「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實際向告訴人 廖麗珍 收取贓款,已著手於洗錢犯罪之實行,適為警逮捕而不遂,故核其所為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載於此,亦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表示應予補充(本院卷第82頁)」,「前述偽造保管單、操作契約書所偽造印文,為偽造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保管單、操作契約書復從中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1號、第1419號判決要旨參照)。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認分論併罰應屬誤會」,「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僅止未遂,尚未對告訴人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即適時為警查獲,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騙集團,為取信告訴人而備妥偽造保管單、操作契約書從中出示行使,依指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俾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金額不低,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依其前因洗錢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仍再犯同質之罪,顯未從中獲得深刻之警惕,所為實應予嚴懲,幸為告訴人發覺有異先行報警處理查獲未得逞,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訊問時至審理時坦承不諱,惜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其教育程度「大專肄業」,職業「監視器裝修」,須扶養父母胞弟及其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本院訊問時及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39頁、第89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被告所持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華為牌Y9手機1支(含SIM卡1枚)、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iPHONE7手機1支(含SIM卡1枚),係用以本案聯絡、查找地址以便取款;扣案偽造保管單12張、操作契約書5張,亦皆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自詐騙集團成員所取得電子檔案數位列印備妥從中出示行使以取信告訴人,均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偵卷第9頁背面至第11頁、第259頁、本院卷第8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前述偽造保管單、操作契約書既以電子檔案數位列印方式所偽造,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之。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分得之犯罪所得,就此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心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