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字第382號聲請人 王鈺棠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依非訟事件法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 王一忠 為受監護宣告人 王金貴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6日裁定限期命於送達聲請人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1年4月13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聲請人之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再者,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311號裁定宣告王金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亦已併同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王一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本件聲請人再為聲請指定王一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顯屬重複,而無必要,末此敘明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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