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婚字第544號原告 吳孟玹 被告 林錦銓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因此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備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請離婚,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1年5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5月22日寄存送達,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紙存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