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44號原告 賴沛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理由
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
12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 簡正雄 、 簡正福 、 廖呂秀鳳 、 李簡玉霞 、陳俊安、 陳保真 、 簡志漢 、 李俊隆 、 簡正森 、 簡後聰 、 曾繁忠 、 曾繁昇 、 曾寶珠 、 曾美玉 、 簡素英 、 簡勝正 、 簡金珠 、邱張香味、 邱茲信 、 邱茲惠 、 邱茲容 、 邱茲敏 、 邱茲玲 、邱茲文、 邱晴宜 、 邱晴薰 、 許萬春 、 許春生 、 許春永 、 許金兆 、 邱阿秀 、 林邱阿美 、 陳柏威 、 陳郁琪 、 陳郁琳 、 陳郁珊 、陳育、 鍾畀勳 、 鍾岳翰 、 陳素蘭 、 鍾素靜 、 陳素麗 、 王茂霖 、 鍾桂香 、 鍾淑惠 、 鍾淑卿 、 李寶金 、 李榮欽 、 簡阿好 、陳阿銀、 陳育萱 、 陳美錦 、 游振興 、 游瑞華 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