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4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主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226、13337、13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主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沒收均如附表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王主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貳、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主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二、論罪與量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壯年,並非無法憑藉己力謀求生計,且被告尚有多次不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竟仍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4次竊盜犯行,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2.犯後雖坦承犯行,但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3.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竊盜之手法,並利用車輛載運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財物。4.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12226卷第30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並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案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為上開犯行,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其各次竊盜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故倘被告無力繳交罰金,當可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變賣所得之現金301元,都是其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機車1輛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電焊器1臺,均已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不能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有之鑰匙1支,係其所有作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的工具之用,然被告自陳該鑰匙是其以前使用過的機車的,審酌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是日常生活中可輕易再行取得之物,對之宣告沒收,難認有何足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且該物並未扣案,起訴書亦未敘明該支未扣案之鑰匙是否請求本院予以沒收,故本院認將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王崑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行竊過程│證據│宣告刑│沒收││號│(價值單位:新臺幣)││││├─┼────────────┼────────┼─────┼────┤│1│王主安於107年3月15日22│1.證人即被害人苗│王主安竊盜│未扣案之│││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 祺威 於警詢之指│,累犯,處│電纜線貳│││詳之機車至臺中市大里區大│述│有期徒刑參│捆沒收之│││里路441之2號之偉全企業│2.員警職務報告│月,如易科│,於全部│││股份有限公司後方停車場內│3.監視器翻拍照片│罰金,以新│或一部不│││,趁 苗祺威 在該處施作太陽│6張、統一發票│臺幣壹仟元│能執行沒│││能工程休息之際,徒手竊取│影本2張│折算壹日。│收或不宜│││苗祺威所有、置放該處地上│││執行沒收│││之電纜線2捆,得手後隨即│││時,追徵│││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其價額。│├─┼────────────┼────────┼─────┼────┤│2│王主安於107年3月17日3│1.證人即被害人苗│王主安竊盜│未扣案之│││時52分許,徒步前往上述停│祺威於警詢之指│,累犯,處│電纜線貳│││車場,徒手竊取苗祺威所有│述│有期徒刑參│捆沒收之│││、置放該處屋頂上之電纜線│2.員警職務報告│月,如易科│,於全部│││2捆,得手後隨即步行離開│3.監視器翻拍照片│罰金,以新│或一部不│││現場(電纜線4捆總價值3│6張、統一發票│臺幣壹仟元│能執行沒│││萬3,075元)。│影本2張│折算壹日。│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王主安於107年3月26日2│1.證人即被害人陳│王主安竊盜│無。│││時3分許,徒步前往臺中市│ 明德 於警詢時之│,累犯,處│││○○里區○○路○○○號前,持│證述│有期徒刑肆││││其所有之鑰匙發動 陳明德 所│2.證人 劉明珠 於警│月,如易科││││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詢時之證述│罰金,以新││││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2,00│3.臺中市政府警察│臺幣壹仟元││││0元)引擎之方式騎離現場│局霧峰分局大里│折算壹日。││││而竊取得手,並以之作為代│分駐所扣押筆錄│││││步工具(嗣經查獲後已發還│、扣押物品目錄│││││給陳明德)。│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7張│││├─┼────────────┼────────┼─────┼────┤│4│王主安於107年3月29日18│1.證人即告訴人張│王主安竊盜│未扣案之│││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新興│良効於警詢時之│,累犯,處│犯罪所得│││路99巷51號之工地內,趁工│證述│有期徒刑參│新臺幣參│││地未關且無人在場之際,徒│2.證人劉明珠於警│月,如易科│佰零壹元│││手竊取 張良効 所管領之電焊│詢時之證述│罰金,以新│沒收之,│││器1臺,得手後隨即騎乘車│3.員警職務報告│臺幣壹仟元│於全部或│││牌號碼JAY-602號普通重型│4.臺中市政府警察│折算壹日。│一部不能│││機車,前往同市區○○路48│局霧峰分局大里││執行沒收│││6號之「草湖資源回收場」│分駐所扣押筆錄││或不宜執│││,以301元之價格變賣給不│、扣押物品目錄││行沒收時│││知情之劉明珠(嗣經查獲後│表、贓物認領保││,追徵其│││已發還給張良効)│管單、舊貨(資││價額。││││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內頁影本、照片││││││2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