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緝字第14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

被告郭意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所為114年度易緝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意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郭意昌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以114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並於114年6月16日送達上訴人所在法務部○○○○○○○○,經上訴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院三卷第129頁);上訴人不服該判決而於1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見院三卷第141頁),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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