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604號
原   告  沈月華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 律師
被   告  許琇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
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110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經核,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存續期間至80年4月9
日屆滿,縱認有擔保之債權存在,該債權請求權於95年4月
9日之後,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即被告又未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之除斥期間內(即100年4月9日
前)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其抵押權亦已消
滅。是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在,對其房地
所有權造成妨害,其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
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妨害,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朱鈴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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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收件年期字號│登記日期│權利人│債權額│擔保債權總金額│存續期間│
│號││││││比例│(共同擔保)││
├─┼────────────┼──────┼────────┼──────┼────┼────┼───────┼──────┤
│1│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0000分之102│││││││
││0000-000地號土地││││││││
├─┼────────────┼──────┤79年│79年04月11月│許琇惠│1分之1│本金最高限額│79年04月10日│
│2│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全部│南港字034090號││││300,000元│至80年04月09│
││00000-000建號│││││││日│
││(門牌:臺北市南港區富康││││││││
││街16號5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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