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93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簡瑞
菱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34,46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費用500元外,尚應補繳2,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3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