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37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孫延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52元,及其中新臺幣19,732元部分,
自民國94年11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有關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
略。
二、原告依萬利週轉金融資契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20,152元,及其中19,732元部分,自94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除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外,其餘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
應予駁回:
㈠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現金卡業務,依
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係指銀行
及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金融機構)提供一定金額之信用額
度,僅供持卡人憑金融機構本身所核發之卡片於自動化服務
設備或以其他方式借領現金,且於額度內循環動用之無擔保
授信業務。經查,依原告所提出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
第1條內容,被告在轉帳消費額度內,得以持金融卡在自動
櫃員機提領現款或以轉帳方式領取,或憑金融卡於Maestro
特約商店轉帳消費,或透過電話/網際網路銀行等自動化服
務管道交易。據此,以被告得以金融卡動用信用額度等權利
義務事項,堪認此契約應屬現金卡性質,故自104年9月1
日起,其利息以不超過週年利率15%為限。
㈡另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規定
甚明。又關於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
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
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
第206條已明定限制之規範。上述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就特定業務項目再制定利率上限之規範。考量銀行以現金卡
、信用卡形式辦理之信用貸款,約定利率均不應違反上述民
法第205條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範意旨,倘就上
述萬利週轉金借款,於上述約定利率外,仍加計按約定利率
一定比例之違約金,等同超逾法定利率上限之給付,顯然不
符法律有關利息上限規定之規範意旨,本院認有關違約金部
分,均屬過高,應全部酌減,方屬適當。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