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662號
原 告 曾曉微
被 告 施騰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4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
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附表有關損害賠償金額之判斷外,依同法第436條之
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朱鈴玉
附表:
一、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
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係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
二、原告所有之受損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係民國105年6月出廠,
距事發時間110年3月10日,約4年10月。又,卷附估價單所
載修繕費為新臺幣(下同)17,095元(零件8,383元、餘為
工資及烤漆等費用),其中更換零件部分依平均法為計算,
折舊額為6,753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8,383÷(5+1)=1,39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8,383-
1,397)×0.2×58/12=6,753】,於扣除該折舊後,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為10,342元(即17,095
-6,753=10,3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