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家聲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抗字第36號抗告人 蕭文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2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事件經合議庭審酌全案卷證,核認原審裁定之結果係於法相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被繼承人 蕭旺 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家產)共有人,抗告人向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本院106年度斗補字第250號),因被繼承人於民國5年1月12日已死亡,經查無第一至四順位繼承人,抗告人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 蕭坤江 為蕭旺之養子,即蕭坤江為蕭旺之法定繼承人,蕭坤江已於昭和2年(民國16年)12月死亡,其繼承人蕭無也於大正13年7月9日死亡,目前並無繼承人,為此對原裁定提出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條: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第2條: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㈠戶主之死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第3條: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蕭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蕭旺於日據時期明治40年1月12日(即民國前5年1月12日)死亡,抗告人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6年度斗補字第250號裁定、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等為證。則蕭旺死亡時係在民法繼承編於臺灣地區施行之前,關於其之繼承關係,應適用當時有效之臺灣習慣處理之。而蕭旺曾於日據時期明治26年收蕭坤江為螟蛉子,至被繼承人死亡前蕭坤江均未再出養或回歸本家,此有蕭旺、蕭坤江日據時期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按日據時期登記之螟蛉子,即為民法所稱之養子,此經內政部69年7月28日台內地字第35236號函釋示在案,故蕭坤江為蕭旺之養子,應為蕭旺之法定繼承人。則蕭旺死亡時,確有繼承人蕭坤江生存,自非繼承人有無不明。是原裁定以本件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而駁回抗告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王美惠
法官丁兆嘉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