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0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號
上訴人 林武雄 被上訴人 戴春雅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間向伊借款新台幣五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清償期為八十六年一月。伊已依約將借款直接匯入上訴人所指定其所投資經營之中資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資橡膠公司)在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帳戶內,利息則由共同借款人 黃毓勉 、 譚傑中 以其所共同投資之中國資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資寶公司)之公司支票支付,利息已給付至八十五年十二月。詎上訴人屆期拒不清償等情,爰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超過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本息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本件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中國資寶公司間,與伊無關,被上訴人對伊請求返還借款為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黃毓勉、譚傑中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共同在借據上簽名蓋章,借款五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清償期為八十六年一月,業據提出借據一紙為證,上訴人復自認該借據上「 林正雄 」之簽名及印文均為真正,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實在。上訴人雖辯稱:渠等三人係代表中國資寶公司借款,以投資中資橡膠公司等語。惟按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故僅公司不得貸款與任何個人或法人,至於向外借款則無限制,且公司向他人借款融資亦屬常見,故中國資寶公司如有借款之必要,自可逕向外借貸,而無由他人代表之必要。且借款人依法需負返還借款之義務,上訴人等如非借款人,自無貿然在借據借款人欄簽名蓋章之理。又依系爭借據所示,借款人確為上訴人與黃毓勉、譚傑中三人,該借款人欄未經刪改,亦無借款人為中國資寶公司之記載,更無前述三人係代表中國資寶公司借款之記載。至於系爭借據之貸與人,原載為「溪泉電器工廠有限公司」(下稱溪泉公司),經刪改為「戴春雅」,於該刪改處僅有黃毓勉及譚傑中之印文,並無上訴人之印文。依黃毓勉之證言,系爭借款係以上訴人與黃毓勉及譚傑中個人名義借貸,且黃毓勉於將系爭借據交予上訴人簽名時,已告知上訴人本件貸與人為被上訴人,故前述刪改處縱未經上訴人簽名或蓋章,上訴人於簽名時既已知貸與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即不得以刪改處未經其蓋章,主張該借據為偽造,拒負借款人責任。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固為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所明定;惟消費借貸之標的物,並不以由貸與人直接交付予借用人本人為限,除直接交付外,亦得由貸與人所指定之人履行交付之義務,亦得交付予借用人所指定之人。系爭借款雖未直接交付予借用人之上訴人、黃毓勉或譚傑中本人,然確由被上訴人依借貸雙方之約定,指示溪泉公司之員工 陳美玉 電匯五百萬元至中資橡膠公司林武雄帳戶,應認被上訴人已履行交付金錢之義務,系爭消費借貸應已生效。另上訴人為中資橡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前述匯入之款項,如非履行系爭借貸關係而匯入,其來歷不明,上訴人就該筆鉅額匯款卻未曾指示公司承辦人員查明退還,亦有悖常情。系爭借款之償還方式,雖原載為:「借款本金額以『中國資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中資橡膠股份有限公司每年之盈利所得優先清償,借款到期未清償之餘額於到期日一次還清」,其中『中國資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經刪改為『本人(左列借款人)』,該刪改處亦僅有黃毓勉及譚傑中之印文,並無上訴人之印文。然系爭借貸係以上訴人、黃毓勉及譚傑中為借款人,以被上訴人為貸與人,且經被上訴人依約將借款匯入中資橡膠公司帳戶,借貸關係應已生效,此部分刪改處雖未經上訴人蓋章,被上訴人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此刪改已經上訴人同意,則僅刪改後之文字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仍應依原文字負責。再查系爭借款借據,記載至八十六年一月屆滿,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認為本件借款期間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屆滿,借款人應於翌日即同年二月一日清償。另系爭借據固記載以投資中資橡膠公司每年之盈利所得優先清償,惟同時亦約定借款到期未清償之餘額於到期日一次還清,可見於借款清償日屆至後,未以投資盈利所得優先清償部分,借款人即應一次全部還清。系爭借貸本金迄未清償,借用人自應就該借款負返還責任。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系爭金錢借貸債務,其給付可分,上訴人與黃毓勉、譚傑中未約定負連帶責任,亦未約定不平均分擔債務,依前述法條之規定,三人應平均分擔返還義務,則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借貸債務之三分之一,即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至於利息部分,已給付至八十六年一月九日止,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自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起算利息。又本件約定之利息係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惟被上訴人減縮為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即應按減縮後之利率計算。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及自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查系爭借據上借款人林武雄部分之簽名為上訴人所為,林武雄之印文又為上訴人所有印章之印文,業經上訴人自認,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借據負借款人責任。至於系爭借據上有兩處刪改,原判決對於刪改之效果雖為不同之認定,然此為原判決解釋借據文義之職權行使,且對於上訴人應負借款人返還責任,不生影響。上訴人復就原審其他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法,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