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0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補貼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號
上訴人昱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永發 被上訴人 李明芳
李英藤 李明堂 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補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㈢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四日,與被上訴人就彼等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五六九、五八三號土地及訴外人 陳交田羅進芳 (下稱陳交田等)所有同段五七七、五八二號土地,共同簽訂土地房屋合作興建契約書,並交付被上訴人合建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房屋差額及拆遷補貼款一百五十萬元(下稱系爭補貼款)。同年十二月十二日雙方又簽訂合建契約書補充協議書,約定如同段五七六號鄰地無法共同合併建築,被上訴人及陳交田等應自伊書面通知起一個月內,無息退還所收款項,合建契約作廢。嗣五七六號土地所有人不願合併建築,伊乃通知被上訴人及陳交田等返還伊前交付之款項,詎被上訴人拒絕返還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之判決(其中請求返還合建保證金一百六十五萬元及減縮自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計算利息部分,業經原法院及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現繫屬本院者為房屋差額及拆遷補貼款一百五十萬元及其自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起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伊提供五六九、五八三號土地合建,致無法將地上建物繼續出租與訴外人 黃啟容 開設 牛排館 ,上訴人所交付之一百五十萬元,係補貼黃啟容拆遷牛排館之損失,上訴人恐伊請求房租損失,故收據上一併載入,惟收據上誤載為房屋差額,而黃啟容已於八十一年一月間拆遷牛排館,上訴人自不得訴請返還系爭一百五十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前揭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及陳交田等簽訂土地房屋合作興建契約書,伊除交付被上訴人合建保證金外,另交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嗣雙方簽訂合建契約書補充協議書之事實,有土地房屋合作興建契約書、收據、合建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可稽。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已抗辯,系爭一百五十萬元係無法繼續租與牛排館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及拆除牛排館相關設施之損失云云,上訴人未爭執,迨至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始稱,補貼款係指房屋拆除遷讓供建方建築,而由上訴人予以補貼,未言及土地價值差異問題,嗣就該款項究係房屋差額抑係拆遷補貼款,先後說詞不一,難以採信。依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 何樹強 於八十年十一月間,親筆以上訴人公司之便箋書寫同意書,其殘餘部分文字足證上訴人確曾同意補貼牛排館。該同意書係八十年十一月間簽訂,在合建契約前書立。兩造於簽約前既已同意由上訴人給予牛排館補貼,而簽約時上訴人除給付保證金及系爭房屋差額及拆遷補貼款外,未另給付牛排館補貼款,故系爭拆遷補貼款應係訂約前所同意給付之牛排館補貼款。又依黃啟容證述,其經營牛排館之資本為一百五十萬元,至八十年十一月間洽談時,僅經營四個多月,即被要求提前終止租約,是該證人要求與資本額相同之補貼,尚合常情。且依該證人所言,裝潢花費約六、七十萬元,但經營飲食業,尚須人事費、材料費用、稅費等支出、故資本非僅裝潢費為已足,上訴人既已同意拆遷補貼一百五十萬元,自不得以裝潢不達一百五十萬元,否認其曾同意。系爭一百五十萬元補貼款被上訴人已交付黃啟容收受,黃啟容已依約拆遷牛排館,上訴人自無由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補貼款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出同意書未撕毀前所留影本記載:「李明芳、李明堂、李英藤等(即被上訴人)提供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號與公司(即上訴人)合建地上十一層大厦,並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四日簽約完成,該土地上現有建物現租與牛排館營業,為期與同區段之五七六地號合併改建大厦,本公司同意補貼牛排館三個月之洽談合建房租損失補貼,若合建不成,則由乙方應退還之保證金及補貼款中扣除新台幣壹拾萬元正作為損失之補貼,特立此據為憑」(見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六號卷三○頁,並參見同上卷二八頁正面,原審上字卷一四七頁)。倘屬非虛,該同意書似係兩造於八十年十二月四日簽訂土地房屋合作興建契約書後所書立,且若與五七六號土地合建不成,扣除十萬元作為損失之補貼外,其餘保證金及補貼款均應退還。又被上訴人陳稱,上開同意書為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何樹強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書立云云(見原審上更㈢字卷四七頁正面、五一頁正面、一○八頁背面、一○九頁正面、一七○頁正面)。原審未說明上開同意書之記載及被上訴人之陳述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遽認該同意書係於八十年十一月間書具,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補貼款,殊嫌率斷。次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受僱人 杜梅福 於原審證稱,伊於八十年下半年與李明堂商談合建事宜,李明堂因其土地之公告現值較高,要求補貼一百五十萬元,雙方一直談就以整數計,從未談及牛排館補貼款,剛開始談時,李明堂說牛排館是自己人,隨時都可以搬,生意也不好云云(見原審上更㈢字卷一二五頁正面至一二八頁正面)。又證人黃啟容證稱,伊之牛排館未向有關單位申請登記,沒有扣繳憑單,而未提及伊有稅費之支出(見原審上字卷一一五頁正面至一一六頁正面、一三一頁背面、上更㈡字卷六四頁正面至六六頁正面、上更㈢字卷九八頁正面九九頁背面、一一三頁正面至一一四頁背面、一一七頁正面)。此與判斷系爭補貼款是否補貼黃啟容經營牛排館之拆遷及其補貼範圍,所關頗切,原審未遑詳查審認,遽認系爭補貼款係訂約前同意給付之牛排館補貼款,黃啟容尚有稅費之支出,亦有可議。末查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即主張,系爭補貼款為拆遷補貼款,被上訴人並未拆遷,應予返還。被上訴人將房屋差額強解為房租差額,拆遷補貼款部分謂係其租與牛排館需搬遷一節,尤屬拒不返還之強詞(參見第一審卷二四頁正面、九一頁正、背面)。乃原審猶謂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抗辯,系爭一百五十萬元係無法繼續租與牛排館相當租金之損失及拆除牛排館相關設施之損失一節,上訴人未爭執云云,亦有認定事實核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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