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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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㈢字第一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六十九年間曾因強劫而強姦犯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緝(嗣遭緝獲,而所犯強劫而強姦犯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死刑,現在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詎竟不知悔改,於八十四年間,在桃園市○○路夜市,購買匕首一把,未經許可而攜帶刀械,並經常於夜間及公共場所攜帶,嗣因通緝期間缺錢花用,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夜間九時許,攜帶其所有之上開匕首一把,在台南市○○路○段○○○號「當代咖啡店」附近之公共場所,見女子何××(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獨自一人自該店走向車號00-0000號小客車開啟車門準備上車,因認有機可乘,遂乘何××上車尚未緊閉車門之時,手持該把匕首闖入車內,而後以強行及脅迫之方法將何××推至小客車右前座,其自身則佔據駕駛座,駕駛該輛小客車沿台南市往台南縣官田鄉、麻豆鎮○○○鄉○○○○路,再轉往高雄縣、市等地行駛,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何××之行動自由;於駕駛該車途中,上訴人復以手持匕首並向何××恫稱其為死刑犯,殺死三、四人,自二十歲開始亡命天涯,現缺錢用等語之脅迫方法,要何××交付錢財,因何××表明存摺僅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而何××皮包僅九百元,上訴人覺得不夠,又擔心領款被錄影,乃要何××向其家人及朋友籌款,並於翌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駕駛該車至台南縣○○鄉○○街路旁,持匕首控制何××命何××打電話向何××之母親何劉○丹佯稱朋友需用錢,家裡有多少錢就籌多少錢等語,惟何劉○丹回稱僅有五千元,何××於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後,遂約其母在住處巷口見面,嗣何劉○丹依約攜帶現款五千元前來赴約時,上訴人即坐於車內,手持匕首抵住何××之腰際,何××遂自車窗中向其母何劉○丹收取現款五千元,而後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即以上開脅迫之方式,致何××不能抗拒,而取得該款,後上訴人再駕駛該輛小客車在台南市區行駛,途中,上訴人復對何××起意若強制何××為其手淫而無法滿足其性慾時,即將強姦何××,而對何××恫稱若不幫助其手淫,將要對付何××等語,以此方法脅迫何××致使何××不能抗拒,以手握住上訴人之陰莖上下抽動,以幫助上訴人手淫,因而為上開猥褻行為,惟上訴人因遲遲未能射精,無法滿足其性慾,遂將小客車駛至濱海公路附近一巷內停車場,以匕首脅迫方式及強拉強暴方式將何××拉至小客車後座,而後強行脫下何××之絲襪與內褲,致使何××不能抗拒,而強姦何××既遂得逞,強姦事畢,上訴人復駕駛該輛小客車行進,又要何××將皮包內之金錢交付,何××在無法抗拒下交付皮包內之九百元,上訴人意猶未足,又問何××有無朋友可借錢,何××因上訴人身上帶有匕首一把而被迫於同年月十五日凌晨五時許,打電話聯絡林○梅,經林○梅應允籌借五萬元後,因林○梅曾與何劉○丹通電話而獲悉何××凌晨籌款,又去向不明,因而心知有異,林○梅乃一面報警處理,一面與何××聯絡交錢時地,雙方並約定在台南市○○路與北園街口之統一超商店前見面,嗣雙方轉往開元路與林森路路口附近時,適埋伏之警員及時趕到,並以三輛警車堵住上訴人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後,上訴人見狀為圖脫困,乃將車門門鎖鎖住,惟因見何××正試圖由另面車門逃脫,上訴人乃另行起意,而以殺人之犯意,持該把匕首猛刺何××背部二刀,致何××右背部外傷併血胸,警員 楊伯偉 等人見狀,立即以槍托擊碎左右前車窗玻璃救出受傷之何××(上訴人所犯攜帶刀械及殺人未遂暨強盜未遂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並扣得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匕首一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劫而強姦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強劫而強姦罪刑(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翔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敍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與理由,使事實與理由相互一致,始稱適法;倘若事實之記載與理由說明或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互生齟齬,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先在桃園市○○路夜市,購買經政府公告管制之匕首一把後,未經許可經常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嗣因通緝期間缺錢花用,竟另行起意,持該匕首犯本件強劫而強姦罪等情,亦即認定上訴人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部分與強劫而強姦部分,犯意各別。且事實欄亦載明上訴人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部分,已判決有罪確定。然原判決理由二又謂上訴人所犯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與強劫而強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云云。是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相互矛盾,顯有違誤。又其將已判決有罪確定之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部分,再為實體判決,亦有可議。㈡、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而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復有重要之關係,就其案情確有調查之必要者,自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上訴人辯稱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檢察官至醫院訊問上訴人時,上訴人僅回答二句話,偵訊筆錄為檢方所杜撰,上訴人亦未在筆錄上簽名云云,並具狀聲請勘驗訊問之錄音帶及鑑定簽名之真偽(見原審上重更㈢字卷第四十七、五十四頁)。究竟檢察官該次偵訊時有無錄音﹖該次筆錄受訊人「甲○○」之署押與卷內上訴人之其他簽名是否相同﹖如有異,且仍認係上訴人所簽,其理由為何﹖是否如紀錄書記官林茂松所稱上訴人躺在病床上簽名所致(見原審上重更㈢字卷第七十六頁)﹖凡此均攸關該筆錄可否採信及應否鑑定錄音帶。乃原審未予鑑定,又未以裁定駁回之,或於理由內說明不須調查之理由,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誤。又原審既未審認如除去上訴人在警訊時之自白,綜合案內其他證據,是否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而仍引用上訴人在警訊時之自白,據為論罪事證之一,但就上訴人請求傳訊當時在急診室患膽結石之五十歲病人,以資證明其遭警刑求,卻又未予調查,遽以調查曠日廢時為由,認無調查之必要,亦有未合。又查上訴人以被害人何××多次打電話均離開上訴人甚遠,或在鬧市有人之地方,上訴人未控制其自由,上訴人未強盜及強姦云云,聲請勘驗現場(見上重更㈢字卷第五十五頁)。原審未說明此部分不須調查之理由,亦嫌未洽。㈢、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發見真實,並顧及程序公正之目的。原審訊問上訴人時,僅告知起訴書所載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未告知應變更之所犯法條,有審判筆錄可按,難認無瑕,且於判決之結果非無影響,自屬於法有違。㈣、證人 李俊 評於原審訊問時,僅稱檢察官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訊問上訴人時,其在場,並未稱有見到上訴人親自簽名,有訊問筆錄可證(見原審上重更㈢字卷第七五、七六頁)。原判決理由一之㈢以 李俊評 稱當時有見上訴人親自在筆錄上簽名,並據為上訴人親自在該筆錄簽名之證據之一。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㈤、上訴人前案所涉強劫而強姦犯行如未經判決有罪確定,原判決據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亦嫌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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