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0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號
上訴人 施李瑞金 被上訴人 張敏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康和公司)營業員 黃月杵 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九日,代其客戶 李文琪 向伊調借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一萬一千二百八十八元,同日黃月杵代其同事 楊紀貞 之客戶 呂維琴 向上訴人調借三百五十萬元,由上訴人自其女兒 施媛媛 帳戶提領交付黃月杵,悉遭倒帳。嗣黃月杵轉交李文琪所有客票四紙,合計四百七十一萬六千七百六十九元與伊,以清償前開借款,因黃月杵未明確告知係李文琪之客票,伊收受票據後,上訴人即告以該票款係黃月杵所經手數筆款項之全部債務人償還全部債權人之款,應依借款比例均分,伊因而被誤導,依上訴人之計算及囑咐,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及十一日止,陸續分三批匯入施媛媛帳戶計一百十三萬六千六百八十二元。依民法第九十二條或第八十八條規定,伊給付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又縱認上訴人並無詐欺情事,亦屬同法第七十四條之暴利行為,而應撤銷,始符公平。則上訴人受領該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返還前開款項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經常在康和公司買賣股票,均與黃月杵熟識,伊係代施媛媛借錢與黃月杵,被上訴人貸與款項之對象亦為黃月杵而非李文琪,被上訴人主張其借款之債務人為李文琪,誠非事實。借款後次日,伊向黃月杵索討,黃月杵稱手上僅二張合計二百六十餘萬元之支票,要求兩造依借款比例分配取回借款,經雙方同意後,即由伊計算,施媛媛分取一百十三萬六千六百八十二元,被上訴人分取一百五十三萬零八十七元。被上訴人主張係出於伊之誤導致產生誤信而分配云云,與事實不符。伊並未施用詐術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施媛媛受領黃月杵之清償款項有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況實際受領人既為施媛媛,伊更無返還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康和公司營業員黃月杵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代其客戶李文琪向被上訴人調現四百七十一萬一千二百八十八元,黃月杵依被上訴人之指示,代被上訴人自其帳戶中提領四百七十一萬一千二百八十八元,連同匯款三十五元及其他應付款二十八元合計四百七十一萬一千三百五十一元電匯予李文琪之事實,業據提出存款簿明細、匯款申請書影本各乙紙為證。且證人李文琪證稱:「我是透過黃月杵向張敏玲借錢,黃月杵有向張敏玲表示是我要借錢,後來還錢時……是透過黃月杵請他代為還給張敏玲」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以置信。上訴人雖辯稱:黃月杵匯予李文琪之匯款申請書上匯款人為黃月杵,故該筆借款之債務人應為黃月杵云云。然黃月杵證稱:「李文琪問我可否向朋友調現,我答應幫忙,打電話向張敏玲調,確定李文琪要借的款項後,打電話告訴張敏玲,當時李文琪向張敏玲借了四百七十萬元左右」等語。且一般交易習慣,為應銀行連繫之便而以當時實際前往辦理匯款之人為匯款人,亦屬常見之事,故尚難僅以該匯款申請書上記載匯款人為黃月杵,遽認該筆借款之債務人為黃月杵,上訴人上開辯解自不足採信。又上訴人主張其將施媛媛之存摺及取款條交付黃月杵,由黃月杵匯款至李文琪之帳戶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訴人曾具狀告訴黃月杵詐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一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可按,綜觀告訴狀所載「黃月杵欲向告訴人(上訴人)調借三百五十萬元……乃向女兒施媛媛調款」等語,顯然上訴人係以其本人而非以其女兒施媛媛為借款之對象。況上訴人於出借三百五十萬元及受領系爭款項一百十三萬六千六百八十二元均未表明係施媛媛之代理人,自難僅憑三百五十萬元係自施媛媛之上開存摺帳戶匯出,及該帳戶有匯入系爭款項,遽認該款項為施媛媛所有,上訴人抗辯其僅為代理人,而非債權人云云,尚不足採。再康和公司營業員楊紀貞因代其客戶呂維琴調現,透過黃月杵向上訴人調借三百五十萬元,黃月杵向上訴人取得施媛媛之存摺及取款條後交付楊紀貞轉帳,楊紀貞乃將錢匯入呂維琴指定之 賴敍銘 帳戶內,上訴人事後曾向楊紀貞催討該筆借款等情,業經證人楊紀貞證述明確。證人黃月杵亦證稱其曾向上訴人表示係代客戶調現,上訴人很清楚借錢之對象,以前其亦曾代客戶向上訴人調現,此次因出事,上訴人才否認等語,具徵上訴人為三百五十萬元系爭借款債權人,而借款債務人則為呂維琴而非黃月杵。查李文琪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四百七十一萬餘元,已如前述,而黃月杵交付清償之支票二紙面額共二百六十餘萬元,支票上受款人載為李文琪,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該支票確係李文琪交付予黃月杵用以清償其欠被上訴人之借款之事實,亦據證人黃月杵、李文琪證實。參酌證人黃月杵所證「張敏玲不知支票是李文琪要還給他的」、「李文琪在電話中告訴我,票已開出,叫我直接還給張敏玲」、「我拿支票給張敏玲時,並未告知這筆錢是要還給大家的」等情觀之,被上訴人確因不知該二支票票款乃李文琪為清償其欠款所交付。又該二紙支票之票款亦經被上訴人按債權比例會算後分配一百十三萬六千六百八十二元予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是認。顯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以如此,係因上訴人表示上開支票係供債權人全體清償之用,其信以為真,而予以分配等情,堪以置信。又被上訴人僅知其債務人為黃月杵之朋友,而不知其姓名,因此上開二紙支票上雖記載受款人為李文琪,被上訴人不知系爭二紙支票是自己之債務人欲償還對己之債務,亦符合常情,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於錯誤之給付有重大過失云云,尚不足採。綜上所述,黃月杵代李文琪及呂維琴向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調現,系爭四百七十一萬一千二百八十八元及三百五十萬元借款之債務人分別為李文琪、呂維琴,債權人分別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事後李文琪所交付由黃月杵代為轉交之票款為李文琪欲清償被上訴人之借款,因黃月杵未及說明清楚,被上訴人受上訴人誤導以為黃月杵交付予全體債權人,致分配予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依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撤銷同意給付之意思表示,於法並無不合,該意思表示既經撤銷,上訴人受領該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項不當得利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黃月杵代李文琪向被上訴人借款四百七十一萬一千二百八十八元,又代呂維琴向上訴人借款三百五十萬元。李文琪將面額共二百六十餘萬元之支票二張交付黃月杵轉交被上訴人用以清償其欠款,被上訴人不知該票款係李文琪為清償對其欠款所交付,而將其中一百十三萬六千六百八十二元分配予上訴人等事實,固為原審所確認。惟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以將所收取票款中之一百十三萬六千六百八十二元分配予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向其表示上開二張支票係供債權人全體清償之用。被上訴人所以認為黃月杵所交付之該票款係供交付予全體債權人,乃係因受上訴人之誤導所致等情,僅泛言被上訴人不知該二支票係李文琪清償其欠款之用云云而為臆測,並未敍明所憑之證據,故原審認為被上訴人得據以撤銷同意給付之意思表示,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為限,為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依原審認定之事實,李文琪向被上訴人借款四百七十一萬一千二百八十八元,及交付被上訴人供清償借款之面額共二百六十餘萬元之二張支票雖由黃月杵代理及經手。然將高達四百七十餘萬元之金錢貸與他人,貸與人為確保其債權,衡諸常情,應探詢借款人之姓名及通訊之地址,俾得追償。貸款人於收受借款人之代理人所交付之款項亦必問明其中部分款項非供清償自己之借款,方願將部分款項分配他人。倘被上訴人向黃月杵查詢向其借款之人為何人﹖該二張支票所載受款人李文琪係何人﹖是否向其借款之人﹖該二張支票票款是否悉數清償其借款各情,即不難知悉向其借款之人為李文琪,該二張支票係李文琪所交付用以清償對己之欠款,此為一般人之注意所及,乃被上訴人欠缺注意,未向黃月杵查詢,致不知向其借款之人為李文琪,亦不知該二支票票款係清償對己之借款,而將其中一百十三萬六千六百八十二元分配予上訴人,似有過失。原審雖謂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於錯誤之給付有重大過失為不足採,惟就被上訴人是否有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有一般過失之情形,則未予論及,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欠允洽。本件訴訟是否有民法第八十八條但書規定之適用,猶待原審詳查審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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