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82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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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8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八二四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六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以下同)七十八、七十九年間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借用新工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工公司)牌照承攬高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冠公司)廠房工程,工程款計新台幣(以下同)三一、一○八、○○○元(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未給與他人憑證,涉嫌逃漏營業稅一、四八一、三三三元,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查獲,移由再審被告據以補徵營業稅一、四八一、三三三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七、四○六、六○○元,另未申請營業登記處罰鍰
三、○○○元,合計共處罰鍰七、四○九、六○○元(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應處行為罰部分,另案由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審理)。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其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裁處罰鍰三、○○○元部分,准予撤銷,其餘原處分予以維持。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未獲變更,訴經財政部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再訴願駁回。」再審原告對上開駁回部分猶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二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以上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九款及第十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六四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復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九款及第十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爰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原判決有下列再審事由: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課稅年度錯誤:七十八年及七十九年營業稅未分別核課,影響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累進稅率及綜合所得稅率之計算。此項錯誤於行政訴訟及前再審程序中已敍明,而未獲採納,再審原告所爭論者係營業稅法,行政法院判決竟以營利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法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採全部完工法計算損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關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九款及第十款部分: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本案由於新工公司被台中縣稅捐處錯認新工公司承建高冠公司廠房,係屬虛設行號、出借牌照行為。因而產生錯誤判斷為出借牌照,惟新工公司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一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及八十二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訊結果,並無出借牌照,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處分不起訴。再審原告接受新工公司授權書,全權處理高冠公司廠房工程。該工程款總計三一、一○八、○○○元,高冠公司支付其南投廠及台中辦公大樓之工程款之支票,其中票號0000000號七十九年三月九日面額壹佰零壹萬元之支票,即指名受款人為再審原告,且佔總工程款比率甚微,況且該筆金額新工公司並已入帳。引用此筆款充當決定理由,讓人遺憾。原審卷附之證明, 簡國雄 建築師證明書, 藍美俐 、 藍俐春 之談話筆錄,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新工公司授權書及相關營業登記證件及建物使用執照,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證明新工公司有繳營業稅之證明,雖均為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但亦是再審原告最有利之證據。在八十五年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因此再審原告所提供之證明,雖經原判決審酌仍為不利之裁判者,但它始終是為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請判決將原判決及其前判決廢棄,並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再審原告於七十八、七十九年間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借用新工公司牌照,承攬高冠公司之廠房工程,工程款共計三一、一○八、○○○元(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未給與他人憑證,涉嫌逃漏營業稅一、四
八一、三三三元,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查獲,移由再審被告審理,核定補徵營業稅一、四八一、三三三元,並無違誤。二、按「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為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況上開再審原告所訴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僅指明林勝吉等人所營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具體事證不足,而予裁定不起訴,並未敍明再審原告無借牌承建高冠公司廠房之事實。經查高冠公司之受任人即員工 張英裕 於再審被告所屬大屯分處調查筆錄中稱:「本公司支付新工營造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均係以指名抬頭人為新工營造公司之支票付款...」等語,惟高冠公司支付其南投廠及台中辦公大樓之工程款之支票,並非均指名受款人為新工公司,其中票號0000000號七十九年三月九日面額壹佰零壹萬元之支票,即指名受款人為再審原告,而非指名受款人為新工公司,有該支票影本附案可稽,足見張英裕所為陳述並非事實,且再審原告若非實際承造人,高冠公司豈有將支付工程用之支票指名受款人為再審原告。再者,再審原告雖訴稱全權處理系爭工程材料進出暨資金往來調度運用等相關事宜,並提示新工公司盈餘簽收表,惟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中區國稅局調查筆錄中坦承,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三一、一○八、○○○元均匯入其帳戶內,所提供新工公司盈餘簽收表,僅九八三、○○○元由該公司負責人 陳聖哲 簽收,約佔本件工程款百分之三,其餘並無匯回新工公司紀錄,又再審原告七十八、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並無來自新工公司之薪資所得,尚不得據授權書、不起訴處分書、南投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簡國雄建築師之證明書、盈餘簽收表,而謂再審原告非系爭工程之實際承包人。查本案系爭工程之實際承包人既為再審原告,再審被告依營業稅法第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對之補徵營業稅,並不因非實際承包人新工公司是否已繳納營業稅而有所影響。第查系爭工程開工期間為七十八年至七十九年間,工程款總計三一、一○八、○○○元,再審被告經換算其營業收入為二九、六
二六、六七二元,依首揭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一、四八一、三三四元,於法洵無違誤。再審原告所辯各節,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提出,迭經大院駁回其訴,現又未具任何足以推翻原處分之新事證,仍執前詞對大院所為之裁判二度聲請再審,已缺乏再審之要件,其所陳各節,顯無理由,不足採據。請判決駁回其訴等語。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又同條第九款係指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同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現始發見或始能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查本件再審原告於七十八、七十九年間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借用新工公司牌照承攬高冠公司廠房工程,工程款計三
一、一○八、○○○元(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未給與他人憑證,涉嫌逃漏營業稅一、四八一、三三三元,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查獲,移由再審被告據以補徵營業稅一、四八一、三三三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七、四○六、六○○元,另未申請營業登記處罰鍰三、○○○元,合計共處罰鍰七、四○九、六○○元(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應處行為罰部分,另案由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審理)。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其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裁處罰鍰三、○○○元部分,准予撤銷,其餘原處分予以維持。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未獲變更,訴經財政部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再訴願駁回。」再審原告對上開駁回部分猶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二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以上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九款及第十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六四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復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九款及第十款之再審事由,為如事實欄之主張。惟按再審案件經再審判決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事實理由,對於原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迭經本院著有判例(本院四十三年裁字第十二號、四十四年裁字第二十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就事實欄其所主張之事實理由,除關於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部分外,其餘部分皆於前再審程序中業已提出,並經原判決詳為斟酌,其復以同一事實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本不適法。至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係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該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乃規定稅法上裁罰適用採從新從輕之原則,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九款、第十款再審情事並不相,再審原告執該規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九款、第十款再審事由,顯係誤解法意,自無足採。再審原告其餘主張無一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相符,其再審之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